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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与被告汪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甲
钱某甲
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
柳某
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汪某甲
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父。
原告钱某甲,系受害人王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伯良,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某。
法定代理人柳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永胜,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廖瑶,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与被告汪某甲、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独任审判,书记员郭剑鑫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被告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自愿将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全部赔偿款交本院提存,原告王某甲等遂申请撤回对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王某甲、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伯良,原告柳某的法定代理人柳某甲、委托代理人吴永胜,被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廖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本案社会影响较大,案件事实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望良、李忠良、人民陪审员张继房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王某甲等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王某甲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甲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汪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某乙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受害人汪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相同的数额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甲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008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0元(8681×15.8÷2),合计62731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的损失627316.3元,扣除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3334元,尚应支付42398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王某甲等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因被告汪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鄂L×××××号车一方全额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原告王某甲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当由大地财保咸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汪某甲赔偿。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受害人汪某乙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汪某乙虽为农村户口,但本案另一受害人张某乙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  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因此,本案受害人汪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相同的数额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王某甲等的损失为:1、丧葬费21608.5元;2、死亡赔偿金49704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4、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10087.8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68580元(8681×15.8÷2),合计627316.3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的损失627316.3元,扣除大地财险咸宁中心支公司已赔付203334元,尚应支付423982.3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钱某甲、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600元,由被告汪某甲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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