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王某丙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君,女,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七一西路372号。
法定代表人刘雅琴,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男,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某与被告王某丙、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王某甲、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王某丙、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王某丙、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被告王某丙承担50%,原告王某某承担5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尚需二次手术,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高碑店市高碑店新兴塑钢门窗加工部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10月29日前一天,共计12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按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至出院之后1个月,共计48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住院1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298.5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4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王某甲的相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591.27元(定兴住院花费796.60元、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花费45794.6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7680元(4800元÷30天×48天),
3、误工费19200元(4800元÷30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
5、交通费4000元,
6、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131495.2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20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48091.27元(131295.27元-10000元-73204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4045.64元(48091.27元×50%),因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07249.64元(10000元+73204元+24045.64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49.64元;
二、原告王某甲在得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此次事故中王某丙、王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本院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分担比例为被告王某丙承担50%,原告王某某承担50%。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身体尚需二次手术,北京水利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所依据的高碑店市高碑店新兴塑钢门窗加工部出具的个人薪金收入证明、工资表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标准按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算,计算时间自2013年6月28日事故发生之日至评残日10月29日前一天,共计120天。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按月平均工资480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18天至出院之后1个月,共计48天。原告的诊断证明书中未注明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50元,共计住院18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7298.50元的主张,结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和转院治疗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4000元(其中救护车费3800元)。鉴定费系为查明事实而必要花费,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所受伤害程度,本院酌定以10000元为宜。综上,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王某甲的相关损失,如下:
1、医疗费56591.27元(定兴住院花费796.60元、北京水利医院住院花费45794.67元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
2、护理费7680元(4800元÷30天×48天),
3、误工费19200元(4800元÷30天×120天),
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18天),
5、交通费4000元,
6、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
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8、鉴定费800元,
以上合计131495.27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73204元(其中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48091.27元(131295.27元-10000元-73204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24045.64元(48091.27元×50%),因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故该赔偿款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直接支付107249.64元(10000元+73204元+24045.64元)。原告在得到赔偿款的同时,应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的10000元。原告王某某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07249.64元;
二、原告王某甲在得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王某丙垫付的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虹桥
审判员:田学伟
审判员:马春学
书记员: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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