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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被告黄某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甲,系受害人何某甲之妻。
原告何某乙,系受害人何某甲之子。
原告何某丙,系受害人何某甲之子。
原告何某丁,系受害人何某甲之子。
委托代理人吴焕龙,崇阳县沙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天城镇桃溪大道小东门4巷7号。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诉被告黄某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继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何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吴焕龙,被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谭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采用标准,应予采信。
根据庭审质证的有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2月27日20时左右,被告驾驶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何某甲、何铁山等六人,途经沪渝高速下行线599KM+910M处因故障停放在路边时,被潘王斌驾驶的皖H×××××号货车追尾,造成鄂L×××××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载乘的何某甲、何铁山两人死亡、其他四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安庆市公安局高速交警二大队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某甲与潘王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车上乘坐人何某甲等人无责任。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上列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及潘王斌为乙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告方的各项损失21600元,由潘王兵赔付108000元,(已赔付);由被告黄某甲赔付108000元,协议之日赔付30000元,余款78000元于2014年3月20日支付。如到期未付,甲方有权终止和黄某甲签订的本协议,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提取诉讼,请求判定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8000元,并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对于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并非法定无效。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但是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并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虽然在庭审时提出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质疑意见,但未明确主张并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视其放弃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交通事故损害自愿达成赔偿协议,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十一百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甲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78000元,并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
诉讼费870元,由被告承担。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池

书记员:廖文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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