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姜海滨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交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沙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钟志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海滨。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北方公交集团有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瑶,被告北方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原告乘坐被告北方公交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黑B148XX的107路公交车,行驶至铁锋区南浦路与向晖街交叉路口时,107路公交车与一辆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故。
事发后,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据客运合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6,082.43元、误工费7,150.00元、护理费6,5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00元、交通费278.00元、鉴定费1,510.00元,鉴定交通费396.00元、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病历复印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公司辩称,1、依据法律原则,原告在坐公交车时,非因被告方过错使原告受伤,原告应向过错方主张权利,被告主体错误;2、原告没有明确被告违反哪一个法律,被告的哪一个行为使原告受伤害,原告以什么案由提供诉讼。
原告向谁主张权利,是他的权利,但司法机关应依据立法原则和相关法律进行判决。
原告以交通运输合同进行诉讼,应适用合同法和交通运输法,据此二法,被告没有违反法律,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责任判定原则是发生一个事件,承担责任者,是依据参与一方和多方,其行为是否有违反法律的行为,这个行为是否和这个事件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有三方,一方为原告,原告没有责任,一方为被告,被告为公交承运人,具有合法的资格,公交车的驾驶员没有违法事由,被告也没有责任,也就不应承担责任。
另一方为开大货车的驾驶员,其违反了交通安全法,他的行为使包括被告在内的五方受到损害,这五方均为被害人,大货车的驾驶员为过错方,原告应向其主张权利;4、原告在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具体明细,没有分项提出。
法官向我出示了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书,该鉴定书是适用工伤的评定标准,工伤的评定标准是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待遇的标准,而不是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故不应适用工伤的标准;5、公交是城市公共事业,其收费是由城市政府定的,收费很低。
但公交单位的亏损并没有城市政府补贴,单位都是公交人自己的钱补贴亏损。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如下:
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并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
被告无异议。
证据二、原告住院病案及住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在事故后住院的事实。
被告无异议。
证据三、住院费结算票据,证明住院发生的费用。
被告称无法判断证据的真伪。
证据四、护理人员韩凤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的身份。
被告认为无法判断这项证据的真伪,也无法判断是由谁护理的。
证据五、交通费用票据23张、病历复印票据、鉴定费用收据证明交通、病历复印、鉴定的费用。
被告无异议。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这是工伤鉴定标准,不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所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不适用本案。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2月29日8时许,赵德君驾驭黑BN21XX号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沿铁锋区南浦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浦路与向晖交叉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148XX号107路大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乘坐黑B148XX号107路大型普通客车的乘客王某某、王凤霞、王志君、丛保全、张桂珍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乘客王某某于当日到齐齐哈尔市中医院进行急诊医疗,花费1,145.00元,并入院齐齐哈尔市中医院。
经诊断为腰部挫伤、左大腿挫伤、左第12肋骨骨折等复杂性外伤,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韩凤兰护理。
原告经治疗于2015年2月13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4,937.43元,出院医嘱为休息、复查、随诊。
2015年11月3日,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王某某为左侧第十二肋骨折,系十级伤残;伤后50日医疗终结。
鉴定费用1,510.0元、鉴定材料复印费30.00元,原告王某某及其母亲韩凤兰往来鉴定机构,花费396.00元。
另据庭审查明,王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黑B148XX号107路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公司所有,王宏伟系被告雇佣的107路公交车司机。
事故后,被告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即公路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承运方应将相对方安全送往目的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承运方北方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急诊及住院票据确定,计16,082.43元(1,145.00元加14,9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3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调整为日工资100.00元,计5,000.00元和4,6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45,218.00元;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按相关票据确定,计1,510元和396.00元;交通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78.00元。
病历复印费,系原告的其它损失,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30.00元。
以上共计75,414.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61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1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25.00,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负担1,6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买票乘坐被告公司公交车,即公路客运合同依法成立,承运方应将相对方安全送往目的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02条 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原告在客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承运方北方公司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为:医疗费,依据原告急诊及住院票据确定,计16,082.43元(1,145.00元加14,93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30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护理费日工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调整为日工资100.00元,计5,000.00元和4,600.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00元,计算20年,并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计45,218.00元;鉴定费和鉴定交通费,按相关票据确定,计1,510元和396.00元;交通费,原告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计278.00元。
病历复印费,系原告的其它损失,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30.00元。
以上共计75,414.4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800.00元,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614.4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二款 、第二百九十三条 、第三百零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614.4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1,725.00,由原告负担85.00元,被告负担1,640.00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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