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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某某乡某某村某某号。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原告外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
被告锦州某某医院,住所地锦州市古塔区某某街某某段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锦州某某医院医生,住锦州市凌河区某某里某某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锦州某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5)古民初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11日,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7民终79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某某、被告锦州某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于4年前因车祸后左侧股骨颈骨折,在黑山仁和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出现医疗事故,左人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为了进一步治疗达到正常行走,到被告医院进行治疗。入院诊断:左人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于2014年5月27日在全麻下,被告为原告行左髋关节翻修术。2014年5月20日入院,同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左人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可见,原告白遭了二茬罪。被告让原告可以出院回家疗养。原告按被告的出院医嘱疗养至今病情没有好转,手术部位皮肤愈合。而皮下的肌肉处于两分离状态,没有愈合。肌肉疼痛,下引流管坑部十分疼痛,左髋部活动受限,不能自行行走,靠双拐缓行。原告在被告医院白白治疗11天,遭到了令人难以忍受的疼痛,精神损害十分严重,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30600元或者到上级医院治疗的所有全部费用。本案在重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455元、代步车、拐杖设备费2570元、误工费60000元、打字、照片材料费640元、伤残赔偿金225000元、护理费365000元、交通费、食宿费4500元、起诉、鉴定费、1792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0元,共计869692元。
被告锦州某某医院辩称,第一,原告提到的术前诊断和术后诊断是一样的充分证明入院诊断是正确的。术前和术后的诊断可以不同,可以增加可以减少。没有增加,说明术前诊断是正确的;第二,原告是自愿离开医院,离开医院之后其情况我院不清楚,现在原告的状况与我院没有关系;第三,病人自述术后皮下肌肉分离状态没有愈合,肌肉疼痛等症状,这是病人主观症状,没有医疗上的确切说明。在与原告谈话中已经明确记录病人因经济情况欠款900元,不能应用任何药物,容易导致感染及手术的效果差,病人已经知晓并签字;第四,出院医嘱中已经明确告诉病人:1、术后14天来我院拆线;2、脚继续穿矫正鞋,保持特殊位置;3、避免换肢做特殊动作;4、每月来我院复查拍片。以上所有迹象病人均未执行,综上所述,原告出现目前的后果与我院治疗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原告因人工关节术后(左)至被告锦州某某医院治疗。主诉为左股骨头置换术后疼痛伴活动受限4余年。现病史为4余年前因车祸后左侧股骨胫骨折。在黑山某某医院行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切口感染,左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当日被告门诊以“左人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为诊断收原告入院。同月27日,被告为原告进行手术,手术名称为左侧人工股骨头翻修。手术记录中载明:术前诊断为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术后诊断为左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同月30日,原告出院,出院记录中载明,患者及患者家属要求出院,某副主任医师查看患者,交代出院风险及相关注意事项,患者及家属签字确认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左人股骨头置换术后松动”。出院医嘱:1、切口处定期换药,每日2次应用抗生素,术后14天根据切口情况拆除缝线;2、患足继续穿矫正鞋维持外展中立位;3、避免行患肢内收内旋动作;4、每月我院拍片,我科复诊,指导患肢功能锻炼;5、病情变换随诊。下有原告签名。2015年8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对其的医疗事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130600元。本案在原审的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进行医疗鉴定,原告表示不申请鉴定。
本案在重审中,原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其人身医疗损害进行鉴定:1、要求对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被告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3、医疗事故等级;4、对医疗事故患者的医疗护理学建议。2016年7月13日,本院通过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远程摇号选择了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原告相关事项进行了鉴定。2017年3月14日,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作出了(京)某某司鉴(2016)医鉴字第4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依据现有医学资料,鉴定无法对患者王某某翻修术后症状是否加重得出明确意见;依据术后X线片所示,翻修术纠正了置换术后假体下沉问提。2、锦州某某医院在对患者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
本案在庭审中,本院应被告的申请,依法通知了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诊断书、住院病历、锦州某某医院放射科DR检查报告单、辽宁省非税收入统一收据复印件、辽宁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锦州市医疗机构门诊医疗收据复印件、辽宁省医疗机构门诊医疗费收据复印件、药费收据、车票;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住院病历;北京某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在外院接受左人工骨头置换术,因术后左髋部疼痛、髋关节功能障碍到被告处接受翻修术治疗,因而原、被告形成的是医患关系。被告作为医疗机构服务主体,负有提供安全医疗服务基本责任和义务。虽然被告对原告诊疗过程中,入院诊断和治疗方案正确,但在翻修时未能全面评估及做好手术方案,术中对异位骨化处理以及围术期预防措施不充分,麻醉知情同意书在麻醉方式修改方面不符合医学规范,表明被告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原告翻修术后髋关节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根据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1、依据现有医学资料,鉴定无法对患者王某某翻修术后症状是否加重得出明确意见;依据术后X线片所示,翻修术纠正了置换术后假体下沉问提。2、锦州某某医院在对患者王某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患者王某某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具有一定因果关系,从法医学立场分析为次要因果关系范围。请法庭结合审理情况综合确定民事赔偿程度。”为此,被告应对原告医疗损失承担20%责任。关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的规定,应当向本院提交原件,然而其以“原件丢失”为由,提交了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因而本院对原告提交复印件票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被告赔偿其代步车、拐杖设备费、误工费、护理费、食宿费、交通费、打字、照片材料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庭审中陈述被评为九级伤残,到被告处治疗住院11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7天,护理费应按11天计算。对于原告的食宿费、交通费,确因其治疗疾病而发生,应给予保护。对于原告上述的其他主张,因本案对其未做伤残鉴定,没有证据表明其伤残系被告医疗行为所致及伤残等级发生变化,为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锦州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95元、住宿费100元、护理费750元、营养费550元、交通费6634元、照相费40元的20%,合计人民币1,653.80元(详见赔偿明细表);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17912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14,329.60元,被告锦州某某医院负担人民币3,58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岩
审判员 王丽平
人民陪审员 王欢

书记员: 周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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