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
贾某某
张某某(辽宁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张某某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系调兵山市,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女,汉族,住调兵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调兵山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住铁岭市银州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7月10日7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辽ABXXXX小型轿车在调兵山市益百顺水果店将原告撞伤。
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公交认字【2015】第128xxxx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因病情需要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医生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额面部挫裂伤、右5、6、7、8肋骨闭合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
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一次,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如行走后出现膝关节不稳,可在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需二次手术取钢板。
另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AB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
故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720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61567元;调兵山市人民法院5861元;(发票两张)铁煤集团总医院55706元;(发票十张);2、护理费11548.80元(2人×60天×96.2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60天×50元);4、交通费2400元(2人×60天×20元);5、衣物损失800元;6、误工费8000元;7、残疾赔偿金110511.60元(29082元×19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238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肇事车辆辽ABXXXX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双方保险的合同予以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其他待质证时发表意见。
被告贾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理赔给我。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证据1,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调兵山市医院住院十天。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及用药明细1张,证明医药费支出58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案,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50天。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有异议,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在调兵山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并没有医生的转诊单后到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对本起的病治有异议,没有医生的转诊单,对此医药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
证据5,铁煤集团医药费票据及明细,证明铁煤集团医药费的总数为55706元,票据十张。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病情介绍单,证明目的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在一年过后需要做二次手术。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病治首页明确记载右6、7、8肋髌骨骨折;2病情介绍单是5、6、7、8,应该是以病志为准;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应该以病治医嘱单为准为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病情介绍单没有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调兵山市环卫处临时工,每月收入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有异议,应该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或者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应该原告已经达到60岁,不应该给付误工费,证明缺少经手人签字,这组证据不足以采信,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给付。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身份证两张,证明护理人员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两人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医嘱给付一人的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按照住院病志确定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
证据10,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380元。
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本院委托辽宁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右5、6、7、8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
建议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2000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7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辽ABXXXX小型轿车在调兵山市益百顺水果店将原告撞伤。
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公交认字【2015】第128xxxx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
因病情需要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9天。
经医生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额面部挫裂伤、右5、6、7、8肋骨闭合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
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一次,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如行走后出现膝关节不稳,可在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需二次手术取钢板。
另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AB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不计免赔。
2016年2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右5、6、7、8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
建议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2000元。
被告贾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所有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4000元为宜。
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61567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10+50)天)、】以上1-3项合计76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6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567元,给付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4.护理费5870.7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1天*2人+35128元÷365天*59天*1人)、5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10元/天*(10+50)天)】、6.伤残赔偿金104695.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4-7项合计11516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516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732.91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930元(原告杨法红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证据系交警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在调兵山市医院住院十天。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调兵山市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2张及用药明细1张,证明医药费支出5861元。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铁煤集团总医院门诊病历及病案,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在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50天。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有异议,因为本起交通事故在调兵山人民医院已经治疗并没有医生的转诊单后到铁煤集团总医院住院,对本起的病治有异议,没有医生的转诊单,对此医药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护理级别为二级护理,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
证据5,铁煤集团医药费票据及明细,证明铁煤集团医药费的总数为55706元,票据十张。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用药清单有异议,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应该予以剔除。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病情介绍单,证明目的是原告在住院期间需要二人陪护,在一年过后需要做二次手术。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1、病治首页明确记载右6、7、8肋髌骨骨折;2病情介绍单是5、6、7、8,应该是以病志为准;3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应该以病治医嘱单为准为一人护理。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病情介绍单没有医院公章,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调兵山市环卫处临时工,每月收入1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有异议,应该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或者财务部门出具证明,应该原告已经达到60岁,不应该给付误工费,证明缺少经手人签字,这组证据不足以采信,也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8,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给付。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身份证两张,证明护理人员根据医嘱原告需要两人护理。
被告保险公司、贾某某均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应该按照医嘱给付一人的误工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应按照住院病志确定护理级别及护理人数。
证据10,收款收据,证明王某某支出鉴定费2380元。
被告贾某某质证意见为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不在我公司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被告贾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000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另查,本院委托辽宁仁和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某某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二次手术费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右5、6、7、8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
建议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2000元。
原告王某某、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贾某某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此鉴定意见程序合法,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7月10日7时20分,被告贾某某驾驶辽ABXXXX小型轿车在调兵山市益百顺水果店将原告撞伤。
经调兵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公交认字【2015】第128xxxx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有全部责任。
原告在调兵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二级护理10天。
因病情需要转至铁法煤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50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49天。
经医生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额面部挫裂伤、右5、6、7、8肋骨闭合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
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一次,3个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负重,如行走后出现膝关节不稳,可在行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重建手术,需二次手术取钢板。
另查,被告贾某某驾驶的辽ABXXXX小型轿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100万不计免赔。
2016年2月15日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断裂致膝关节功能障碍的后果评为十级残。
右5、6、7、8肋骨骨折评为十级残。
建议其骨折内固定物取出的费用为12000元。
被告贾某某为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垫付所有医疗费40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民事赔偿责任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公安机关已作出责任认定,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贾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
因此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范围内赔偿。
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证,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给付4000元为宜。
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状况支持10元/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情认定50元/天,护理费参照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合理的赔偿数额及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61567元、2.二次手术费:12000元、3.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天*(10+50)天)、】以上1-3项合计76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656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2567元,给付被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元。
4.护理费5870.71元(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28元÷365天*1天*2人+35128元÷365天*59天*1人)、5交通费600元【酌情认定10元/天*(10+50)天)】、6.伤残赔偿金104695.2元(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2元/年*18年*20%)、7.精神抚慰金4000元,以上4-7项合计11516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超出部分5165.9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承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732.91元;
三、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给付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人民币4000元;
四、被告贾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3930元(原告杨法红已预交),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审判长:郝艳彪
审判员:侍莎莎
审判员:李娜

书记员:孟东禹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