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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杨冰,河北李瑞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执业证号11305201510886845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5年5月25日傍晚,在清河县后魏村北的东西公路上,被告骑电动车将原告撞伤,致使原告住院治疗。
2015年8月份原告起诉,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的医药费等损失,因当时出院时间较短,无法评定伤残,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5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
(2015)清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即11,051元/年x(20-17)年x10%=1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权、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
(2015)清民一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被告应给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即11,051元/年x(20-17)年x10%=18,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1,786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1,78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一榜
审判员:赵保国
审判员:杨岳兴

书记员:赵桂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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