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
曲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何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秦阳,黑龙江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长安路7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慧君,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何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纪兴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阳、被告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与同事李某某往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厂区送煤,被告曲某某雇佣司机朴某驾驶黑DH1434号货车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195612.36元,其中被告曲某某支付医疗费91171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一、医疗费195197.76元、护理费26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监护用品费、租床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2025.86元,减去被告曲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91171元,应当赔偿原告230854.8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曲某某辩称:本次事故车号为黑DH1434号欧曼牌货车,系被告曲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由车队负责该车辆年度检车及缴纳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事宜,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对该起事故知情,并出具客户赔款转付委托书,由被告曲某某办理赔偿事宜。
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保险均在投保期限内,且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已经先行给付原告91171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辩称: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不是交通事故,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答辩人与被告曲某某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被保险人为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应根据双方过错承担责任。
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诉讼费用不属于理赔范围。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曲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
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认购合同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留有复印件)。
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9月19日起与妻子赵某某购买了桦川县恒远开发公司开发的溪树华庭小区房产1处,居住并工作在桦川县城镇内已3年之久,应当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件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件中购房合同证实不了该房屋系原告购买,社区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桦川县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结合房屋认购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留有复印件)。
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时,被抚养人长子王明辉年仅2周岁,证实被抚养人抚养年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大地酒业公司证明1份。
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在黑龙江大地酒业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银行流水、财务部门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劳动用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佐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该单位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事故证明1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煤场场地被驾驶黑DH1434货车的司机朴某倒车时撞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格,应由交通部门出具,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客观情况,结合法院调取证据一,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曲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到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承保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与被告曲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事故时间均在承保期间,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3月6日至3月28日;医疗证明书1份。
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次治疗经过及住院总计63天,护理级别分别为特级护理与2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病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看见需要继续住院的证明,护理证明应以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护理级别,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包括住院费票据、门诊、急救费票据、用血票据,金额为195197.76元、用血互助金凭证(复印件)5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95197.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复印费4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医疗费支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佳木斯大学校园食杂店票据4张,监护用品明细1份。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监护用品及租用折叠床,原告亲属购买于佳木斯大学校园食杂店相关用品及租用折叠床支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普通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及长途汽车补充客票75张,金额为902元。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参与司法鉴定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有10张票据,金额为122元不属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律规定仅支持出院和住院的实际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住院出院期间及司法鉴定期间往返实际支出票据,其中10张票据,金额为122元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此组证据中正规交通票据为78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需要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赵某某合法夫妻证明,因庭后原告将原件交由法庭,且经二被告核实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桦川县万里河村显伊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桦川县万里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护理人员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某某是万里河村显伊修理部负责人,其从事风电焊修理等个体经营。
万里河村委会证实王某某在万里河村开农机修理部一处,其弟弟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王某某在医院护理,修理部停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系护理人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王某某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1份。
证明被告曲某某已经给原告支付9117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证据一,案外人朴某调查笔录1份、案外人李某某调查笔录1份、调查时照片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同车到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送煤事实。
案外人朴某为被告曲某某雇佣司机,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且经原、被告质证。
该证据被调查人为本次事故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与同事李某某往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厂区送煤,被告曲某某雇佣司机朴某驾驶黑DH1434号货车在厂区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195612.36元,其中被告曲某某支付医疗费91171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97.76元、护理费26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监护用品费、租床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2025.86元,扣除被告曲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91171元,应当赔偿原告23085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周洪涛系雇佣关系。
被告曲某某与案外人朴某系雇佣关系。
朴某驾驶黑DH1434号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所有人为被告曲某某,该车挂靠汤原县运输车队,该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汤原县运输车队已出具事故车辆理赔转付委托书,将理赔事宜委托被告曲某某。
再查明,被抚养人长子王明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户籍地为桦川县悦来镇万里河村,2012年9月19日起与妻子赵某某购买了桦川县恒远开发公司开发的溪树华庭小区房产1处,居住并工作在桦川县城镇内已3年之久,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周洪涛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朴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朴某应为赔偿义务人,而本案中案外人朴某与被告曲某某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为被告曲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辩解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保险法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故判断的关键应看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地点,具有机动车通行中存在的危险性,而不能理解为是否在单位管辖范围内。
原告王某某被机动车撞伤的地点虽在佳木斯中恒热电厂院内,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曲某某车辆都为该厂区送煤,其院内存在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具有公共交通路段的危险性,应认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条件。
本案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案外人朴某倒车时未注意瞭望,不慎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此事故的不承担责任。
案外人朴某驾驶的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车牌号黑DH143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额部分由被告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197.7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10%,即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919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39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纳税证明、公司财务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即10198.50元;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被抚养人信息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16年×10%÷2人,即11329.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合法证据金额为780元,其中该组证据中有10张票据,金额为122元不属实正规票据,故支持其交通费为7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监护用品费、租床费55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1896.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即10198.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5899.10元。
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后,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剩余195997.76元(共计291896.86元-交强险95899.10元),因被告曲某某所有的黑DH1434号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95997.76元,且应返还被告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1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0198.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589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4826.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17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6元、被告曲某某承担21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公安机关颁发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具,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桦川县团结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认购合同书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留有复印件)。
证明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自2012年9月19日起与妻子赵某某购买了桦川县恒远开发公司开发的溪树华庭小区房产1处,居住并工作在桦川县城镇内已3年之久,应当以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件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件中购房合同证实不了该房屋系原告购买,社区证明只能证实原告在此居住。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桦川县团结社区居委会出具,能够证明原告居住情况,结合房屋认购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城镇的事实,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复印件3页(与原件核对无异,留有复印件)。
证明原告遭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时,被抚养人长子王明辉年仅2周岁,证实被抚养人抚养年限。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户口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被抚养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黑龙江省大地酒业公司证明1份。
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起在黑龙江大地酒业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为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询。
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应由所在单位出具证明、银行流水、财务部门出具的原告收入情况、劳动用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单一证据,无其他佐证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在该单位收入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事故证明1份。
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煤场场地被驾驶黑DH1434货车的司机朴某倒车时撞伤。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不具有出具该证据的资格,应由交通部门出具,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由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出具,能够证明事故发生客观情况,结合法院调取证据一,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1份。
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是被告曲某某所有,该车辆挂靠到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承保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为汤原县某某运输车队,与被告曲某某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该事故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事故时间均在承保期间,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病案2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2月9日及2015年3月6日至3月28日;医疗证明书1份。
证明原告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2次治疗经过及住院总计63天,护理级别分别为特级护理与2级护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病案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看见需要继续住院的证明,护理证明应以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时间及护理级别,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八、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17张,包括住院费票据、门诊、急救费票据、用血票据,金额为195197.76元、用血互助金凭证(复印件)5张。
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付医疗费195197.76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复印费44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其他医疗费支出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应扣减医保用药。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实际支出,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佳木斯大学校园食杂店票据4张,监护用品明细1份。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需监护用品及租用折叠床,原告亲属购买于佳木斯大学校园食杂店相关用品及租用折叠床支出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普通收据,并非正规发票,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十、黑龙江省汽车客票及长途汽车补充客票75张,金额为902元。
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及原告出院后复查、参与司法鉴定发生的实际交通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中有10张票据,金额为122元不属正规票据,交通费票据法律规定仅支持出院和住院的实际支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原告住院出院期间及司法鉴定期间往返实际支出票据,其中10张票据,金额为122元不属正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故对此组证据中正规交通票据为780元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为2000元。
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原告支付2000元鉴定费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与赵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因原告未提交原件,需要法院进行核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为原告与赵某某合法夫妻证明,因庭后原告将原件交由法庭,且经二被告核实无异议,故对此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十三、桦川县万里河村显伊修理部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桦川县万里河村民委员会介绍信1份、护理人员赵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
证明原告在两次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王某某是万里河村显伊修理部负责人,其从事风电焊修理等个体经营。
万里河村委会证实王某某在万里河村开农机修理部一处,其弟弟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王某某在医院护理,修理部停业。
经庭审质证,被告曲某某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系护理人员,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王某某减少收入的证明,不能证明王某某的收入情况,按照法律规定,月收入超过3500元应提交纳税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原告欲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误工损失,但因原告未提供纳税证明、收入情况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此组证据原告欲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条1份。
证明被告曲某某已经给原告支付91171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法庭调查证据一,案外人朴某调查笔录1份、案外人李某某调查笔录1份、调查时照片及被调查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明案外人李某某与原告为同事关系,同车到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送煤事实。
案外人朴某为被告曲某某雇佣司机,为本次事故肇事司机。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二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法院工作人员调查,且经原、被告质证。
该证据被调查人为本次事故当事人,如实陈述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4年12月30日14时许,原告与同事李某某往佳木斯中恒热电有限公司厂区送煤,被告曲某某雇佣司机朴某驾驶黑DH1434号货车在厂区院内倒车时不慎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
原告受伤后在佳木斯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计发生住院医疗费195612.36元,其中被告曲某某支付医疗费91171元。
2015年8月10日,原告伤情经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6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3个月、护理人数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3个月。
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5197.76元、护理费2616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2018元、残疾赔偿金45218元、交通费90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173.60元、监护用品费、租床费55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322025.86元,扣除被告曲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91171元,应当赔偿原告230854.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周洪涛系雇佣关系。
被告曲某某与案外人朴某系雇佣关系。
朴某驾驶黑DH1434号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所有人为被告曲某某,该车挂靠汤原县运输车队,该车队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汤原县运输车队已出具事故车辆理赔转付委托书,将理赔事宜委托被告曲某某。
再查明,被抚养人长子王明辉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户籍地为桦川县悦来镇万里河村,2012年9月19日起与妻子赵某某购买了桦川县恒远开发公司开发的溪树华庭小区房产1处,居住并工作在桦川县城镇内已3年之久,可以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周洪涛系雇佣关系,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即案外人朴某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朴某应为赔偿义务人,而本案中案外人朴某与被告曲某某为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 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时,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赔偿义务人应当为被告曲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佳木斯分公司辩解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属于一般民事侵权,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保险法理赔范围的辩解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故判断的关键应看事故地点是否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公共地点,具有机动车通行中存在的危险性,而不能理解为是否在单位管辖范围内。
原告王某某被机动车撞伤的地点虽在佳木斯中恒热电厂院内,但根据实际情况,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曲某某车辆都为该厂区送煤,其院内存在社会机动车自由通行,具有公共交通路段的危险性,应认为已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道路”的条件。
本案应当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机动车驾驶员应按道路交通规则安全驾驶,案外人朴某倒车时未注意瞭望,不慎将原告王某某撞伤,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对此事故的不承担责任。
案外人朴某驾驶的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车牌号黑DH1434)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额部分由被告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5197.76元、鉴定费2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残疾赔偿金,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597元/年×20年×10%,即支持其残疾赔偿金39194元;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纳税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误工期为6个月,本院支持原告误工费20397元;关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纳税证明、公司财务工资收入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40794元/年,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期限为伤后三个月,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本院支持原告护理费40794元/年÷12个月×3个月×1人,即10198.50元;关于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原告提交被抚养人信息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162元/年,结合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本院支持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4162元/年×16年×10%÷2人,即11329.6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合法证据金额为780元,其中该组证据中有10张票据,金额为122元不属实正规票据,故支持其交通费为7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0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带来一定伤害,本院酌定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关于监护用品费、租床费550元,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91896.8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即10198.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5899.10元。
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后,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剩余195997.76元(共计291896.86元-交强险95899.10元),因被告曲某某所有的黑DH1434号福田牌仓栅式运输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195997.76元,且应返还被告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171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397元、护理费10198.5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29.60元、鉴定费2000元,以上合计95899.1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04826.76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曲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1171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3元,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226元、被告曲某某承担2155元。
审判长:纪兴龙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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