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
庞某
庞志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献元,崇阳县天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庞志辉、黄宗勇,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庞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平独任审理,书记员定志但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献元,被告庞某及委托代理人黄宗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庞某未将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庞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先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3562.7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85元,合计53098.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594元(其中4800元专家出诊费不符合规定,已予以剔除),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4294元,由被告庞某、原告王某某按责分担。本案中被告庞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计损失人民币17005.8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70104.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王某某的其它损失自负。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交通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庞某未将其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庞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先予赔偿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736.85元,护理费3562.74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80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585元,合计53098.59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22594元(其中4800元专家出诊费不符合规定,已予以剔除),营养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合计24294元,由被告庞某、原告王某某按责分担。本案中被告庞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左侧行驶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70%责任,计损失人民币17005.80元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庞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人民币70104.3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原告王某某的其它损失自负。
案件受理费740元,由被告庞某负担6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40元。
审判长:赵卫平
书记员:定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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