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智力残疾三级,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
指定诉讼代理人王某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城子河区,原告王某某同胞长兄,由鸡西市城子河区长青乡向阳村民委员会指定。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鸡西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住所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祥光城市花园24号楼1-2门市。
法定代表人王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理赔部职员。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肇事车辆所有人,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黑龙江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凤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指定代理人王某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栾新友、被告平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延、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23664.00元、医疗费626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误工费19188.00元、护理费14800.00元、营养费4500.00元、交通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第二次手术行颅骨修复术费用55000.00元,合计184304.9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GW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正阳企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村六队道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申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15时45分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黑GWXXXX号小型面包车沿正阳企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向阳村六队道口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接触,造成王某某受伤住院,鸡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子河大队认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即鸡公交城子河字(2016)第010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赵某某系该肇事车辆所有人,对该车辆在平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0时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于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14日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确诊为:左侧顶部急性硬膜外血肿,双侧额叶、顶叶及右侧额叶脑挫裂,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积气,双前颅底、中颅底骨折,双侧枕骨、右侧颞骨及双侧顶骨骨折,右侧枕部、双侧顶部头皮血肿,双侧吸入性肺炎,左肩外伤,多处挫伤,左肺上叶支气管扩张症,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依原告申请,本院通过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伤后8个月;3.住院护理期限为伤后90天内,其中伤后30天内,每天2人护理,伤后第31天至第90天内,每天1人护理;4.营养期限90天,每天可适当增加营养;5.需要二次手术行颅骨修复术,费用需人民币约55000.00元。
另查,原告无父母,无配偶、无子女,系智力残疾三级,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0年8月16日颁发的《残疾人证》,虽然原告有智力残疾,但在本次受伤前,其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农业耕作。原告住院期间由胞兄王林山和侄子王军二人护理,此二人均在鸡西市鸡冠区钰森蒸饺家常菜馆工作,王军担任厨师,月薪4000.00元,王林山在后厨工作,月薪3600.00元,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病案、诊断胶片、住院费票据、原告户口簿、身份证、残疾人证、鸡西市鸡冠区钰森蒸饺家常菜馆出具的护理人员误工费证明、城子河区向阳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原告能够从事耕种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受到损害,构成伤残,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健康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依法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因赵某某对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鸡西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当依法由平安保险鸡西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某某予以赔偿。
赔偿数额确定如下: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十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2017年5月4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23664.00元(11832.00元/年×20年×10%);医疗费根据住院费票据,确定为6268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00元/天标准,确定为2400.00元(100.00/天×24天);关于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系鸡西市城子河区向阳村6组村民,受伤前虽属于智力残疾三级,但有劳动能力,能够从事农业耕作劳动,受伤后确实导致误工损失的客观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证实,而之前原告的智力残疾与本案遭受人身伤害系不同的事实,不应混淆,故此次受伤导致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鸡西中心支公司对不支持误工费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误工费可参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同行业即农林牧副渔的人均平均收入28782.00元/年标准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医疗终结时间8个月,误工费确定为19188.00元(28782.00元÷12月×8月);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据,虽然该证据不完整,但能证实证实基本护理情况,即原告由胞兄王林山和侄子王军二人护理,且此二人在鸡西市鸡冠区钰森蒸饺家常菜馆工作,两人工资与受诉法院上一年度餐饮业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约3734.00元(44807.00元/年)接近,符合餐饮业就业人员的工资标准,故对此二人护理的误工损失可按照原告提供的该证据认定,由于此二人护理期间无法固定伤后31天至90天期间哪一人护理,故此期间的护理费可按照二人的平均工资3800.00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15200.00元{(4000.00元/月+3600.00元/月)÷30天×30天+3800.00元/月÷30天×60天},因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14800.00元,低于该数额,依法支持护理费14800.00元;原告身体多处受伤,伤情较重,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酌情按每天40.00元予以支持,确定为3600.00元(40.00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用的后续治疗费依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予以支持,确定为55000.00元;原告身体已经致残,身心受到了很大伤害,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其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用,原告要求72.00元的额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支持183404.90元。
综上,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9724.00元,由平安保险鸡西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100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合计123680.90元,由平安保险鸡西市中心支公司在限额10000.00元内赔偿10000.00元,交强险限额内合计赔偿69724.00元,因交强险限额不足以赔偿,余额113680.90元,依法由赵某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9724.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的后续治疗费及营养费10000.00元,合计69724.00元,扣除已付的10000.00元,余款597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余款113680.90元,扣除已付11000.00元,余款103680.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3986.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93.00元,赵某某承担1983.00元,原告承担10.00元,司法鉴定费3310.00元由赵某某承担,赵某某合计承担5293.00元,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的部分一并给付原告。
如二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凤兰
书记员:张克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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