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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杨刚峰,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28号鸿翔名苑10栋1号。
负责人赵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爽,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兴对该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刘某驾驶黑BLT***号小型轿车沿站前大街行驶时与黑B54765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肘部外伤术后、右肘关节囊损伤术后,住院治疗49天。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1119.29元(含病例复印费),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出院后医嘱其休息两个月。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人员。另肇事车辆黑BL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肇事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乘坐的黑B*****号轿车修理费用为3400元。
再查明,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刘某达成协议,刘某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款全部赔偿原告王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警队责任认定书、医疗票据、诊断书、病例以及本院对刘某的调查笔录为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遭受损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现原告王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原告合理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该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因肇事者刘某对原告进行适当赔偿并自愿放弃对保险公司理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又因被告对原告诉请医疗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持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虽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因该抗辩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因复印费系合理支持,故对原告诉复印理费予以支持。又因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日两班计算没有相关依据,故本院对原告护理费按照二级护理、每日一人予以支持。又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故对原告诉请误工费按照我省在职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对原告误工日按医嘱计算109日予以支持。因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7025.71元、误工费13150.47元、交通费147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32323.1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修理费,合计32323.1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9.00元,减半收取509.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 兴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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