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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新兴煤矿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青冈县,现住双鸭山市。委托代理人邢某某,男,系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新兴煤矿,住所地双鸭山市四方台区。投资人邹某某,系该煤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男,系黑龙江薛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称,于2006年11月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整备工作。2006年12月9日,原告在井上锯地轮床时被崩出的木块打伤腹部,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损伤,弥漫性腹膜炎。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日出院。2007年6月1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劳社伤险决字(2007)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1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2016年3月28日,原告腹部疼痛进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粘连性不全性肠梗阻。2009年5月14日,原告经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未终结。建议继续治疗。待满一年后再进行伤残鉴定。。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本案的诉求。该委做出了双劳仲不字2016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不服,诉至四方台区人民法院四方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黑05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原告提出上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黑05民终37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6黑05**民初27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起诉。2017年10月9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提出本案的诉求该委双劳仲不字2017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本案不予受理并告知原告有权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以上为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认为,原告因工负伤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享受相应的待遇。但是被告对自身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拒不履行。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86元。鉴定费770元。2007年7月至2017年11月工资166370.00元。合计168533.86元。二、要求被告安排到省级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及其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原告于2017年10月9日申请劳动仲裁,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双劳仲不字2017第1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原告不予受理本案。原告与2017年11月2日收到该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体现原告已超过仲裁时效。并且就同一事实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同一事实两次主张。证据二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劳社伤险决字(2017)11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原告于2007年6月1日经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三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市级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两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0月11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09年2月5日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九级,治疗终结。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已经赔偿完毕。证据四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09年2月5日作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医疗未终结。建议继续治疗。待满一年后再进行伤残鉴定。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五2006年12月20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伤后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损伤、弥漫性腹膜炎。住院治疗十日。证据六2008年11月26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病案一册。证明原告双山煤炭总医院。诊断为不全性肠梗阻,剖腹术后,住院治疗两天。证据七2016年3月28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册及住院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入住双鸭山市人民医院诊断为粘连性不全性肠梗阻,住院治疗一天,住院费用256.00元。原告用以上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治疗及部分治疗费用。被告对以上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2008年住院病历和2016年住院病历其病因不能证明与此次工伤有关。证据八鉴定费票据两张费分别为360.00元和300.00元及鉴定检查费票据两张分别40.00元和70.00元。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发生费用共计770.00元整。被告对2008年和2009年的收据没有异议。对其他两张加盖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没有体现出鉴定的字样。同时,一张票据没有原告的姓名。证据九住院费票据一张。2008原告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一张。花费1005.36元。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6日在双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时的医疗费用。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此次住院与工伤有关。证据十门诊治疗票据五张。时间分别为2015年10月10日双鸭山市人民医院55.00元。2008年1月21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45.00元。2008年8月15日双鸭山煤炭总医院55.00元。2009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二医院30.00元及2.5元两张。合计187.50元。证明原告治疗发生的门诊费用,合计187.50元。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证据十一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裁字(2008)4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伤后申请劳动仲裁,经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14855.00元。该款项已支付完毕,再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需要治疗的,按实际发生由被告承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双鸭山市新兴煤矿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各项诉请。第一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和继续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受伤有关。被告不同意支付。第二点、原告主张的工资没有任何依据。在2016年是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74号民事判决中。原告明确认可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拒不上班。因原告没有上班,主张工资没有任何依据。第三点、原告因伤致残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已支付。第四点、原告的诉请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间。并且就同一案件事实属于两次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代理人就其辩称的意见向法庭提供证据有:证据一工资表1份。证明王某某月工资为600.00元。原告质证认为600.00元为受伤当月未满勤的工资。记工天数为十九天。原告的工资应当以已经生效的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双劳仲裁字(2008)41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每月1000.00元计算。证据二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2016)2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不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系原告的原因不工作。不应当支付工资。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已经被中级法院裁定撤销未发生法律效力。证据三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37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间。就同一事实已被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裁定认为的诉讼期间为双劳仲不字2016第8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案无关。该裁定是依照程序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并非对诉讼请求的驳回。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不是一事不再理的范围。原告当时是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但因人民法院系统故障,延期立案。原告没有过错。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决定书;3、市级劳鉴结论2份;4、省级劳鉴结论;5、2006年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志和被告所举证据一、二、三,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充分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认证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11月5日到被告单位从事井下整备工作,2006年12月19日,原告在井上锯地轮床时被崩出的木块打伤腹部,于2006年12月20日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其他诊断为小肠破裂、小肠系膜损伤、弥漫性腹膜炎,治疗10日出院,出院小结记载:出院时情况“该患无不良主诉,查体未见异常,切口已拆线,今日出院;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无”。2007年6月1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双劳社伤险决字(2007)115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07年10月11日,原告经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六个月);2009年2月5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治疗终结),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服,向黑龙江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医疗未终结,建议继续治疗,等满一年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双劳仲裁字(2008)41号仲裁裁决书,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庭审中,双方陈述被告给原告另行安排工作,被告陈述是原告不干,原告自述因为身体原因干不了,双方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是否具备从事劳动的能力。原、被告双方就此事协商未果,原告诉讼至法院,一、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93.86元。鉴定费770元。2007年7月至2017年11月工资166370.00元。合计168533.86元。二、要求被告安排到省级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为本案事实。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双鸭山市新兴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某某,被告双鸭山市新兴煤矿委托代理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当事人有责任为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告认为其在2008年仲裁后花费的医疗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其提供的票据、病案及诊断不能证实与2006年受伤的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06年在双鸭山市人民医院的病案中明确载明:“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医嘱:无”,原告所诉其后续治疗与病案记载不符,且仲裁第二判项写明:“再治疗费用按鉴定意见,需要治疗,按实际发生费用由被诉人承担”,原告于2009年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医疗未终结,建议继续治疗,等满一年后再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鉴定意见证明其在2006年后是否需要再治疗,因此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另行诉讼;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7月至2017年7月工资的主张,被告不同意给付,庭审中双方对原告是否能够从事被告另行安排的工作分岐较大,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可在有证据的前提下另行诉讼解决;原告要求被告安排原告到省级医院继续治疗,医疗费用按实际支出由被告承担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长山

书记员:应虹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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