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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
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富,黑龙江兴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原名“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职务执行董事。
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4月11日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缺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公司工商档案一册(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证实(1)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2)法定代表人为梅某某,公司住所地为上甘岭区机关街孙某某房屋内。
证据二、还款协议一页(复印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该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与工商档案中公司的印章一致。证实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8月31日前还清剩余欠款26万元,如不能按规定时间偿还,按剩余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同时还证明2013年9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承诺2013年国庆节后结清违约金。
法院调查孙某某笔录一份,证实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更名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后不久,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就不使用孙某某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以上证据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查明和原告的陈述及证据的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事实是: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是2011年12月28日由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而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梅某某。2006年2月21日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因生产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3万元,月利率为1分钱,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没有偿还,后经多次催要,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3月25日还利息5万元、2010年2月13日还利息2万元、2012年1月21日还利息5万元,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剩余本息26万元,如还不清所欠资金,按照剩余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此《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在2012年12月27日还款9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17万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时间还款。2013年9月9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梅某某承诺2013年国庆节后结清违约金。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工商档案中的住所为伊春市上甘岭区机关街,无具体地点。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更名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后不久,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就不使用孙某某的房屋作为营业场所。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借款给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没有如期还清借款,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剩余本息26万元,如还不清所欠资金,按照剩余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9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17万元,虽然还清了协议约定的所欠本息26万元,但没有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2012年8月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90000.00元24.6%117天÷365天)+(170000元24.6%153天÷365天)=24626.96元。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9500.00元、违约金78000.00元合计875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4626.9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24626.96元给付原告王某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50元,由被告承担560.00元,原告承担14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借款给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没有如期还清借款,2012年2月24日原告与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分三次付清剩余本息26万元,如还不清所欠资金,按照剩余欠款总额的30%支付违约金。于2012年12月27日还款9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款17万元,虽然还清了协议约定的所欠本息26万元,但没有在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2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企业法人分立、合并上或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的规定,伊春天联玻璃钢管道有限公司的违约责任应由本案被告承担。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未及时还款而产生其它直接损失的情况下,根据损失补偿原则,原告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总计应不超过2012年8月同期贷款年利率6.15%的四倍,即(90000.00元24.6%117天÷365天)+(170000元24.6%153天÷365天)=24626.96元。本案原告主张逾期利息9500.00元、违约金78000.00元合计87500.00元,本院对其中的24626.96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春天联贸易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合计24626.96元给付原告王某某,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87.50元,由被告承担560.00元,原告承担14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志峰
审判员:郜喜根
审判员:李清波

书记员:姚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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