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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
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新兴社区254组。
委托代理人刘阳,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齐分公司)。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大街9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96913-3。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刘阳,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及检查费3,08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为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的规定,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可评定为10级伤残,现王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9.6%,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6,262.47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233.47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352.7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标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23,400.00元(100.00元/天×234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893.22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属实,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对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6,900.00元(100.00元/天×9天×2人+100.00元/天×51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在受伤后支付“120”急救车费用79.00元,对其余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某某在本此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8,810.4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33.47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81,677.00元,上述二部分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8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4.00元,减半收取1,07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调查,双方所提供证据及质证意见,对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45,218.00元(22,609.00元×20年×10%)、鉴定及检查费3,080.0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但该鉴定为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3a的规定,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可评定为10级伤残,现王某某腰部活动度丧失达19.6%,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准许,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是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住院医疗费6,262.47元,但其所提供的票据金额为6,233.47元,应按此数额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8,352.75元、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误工费标准缺乏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23,400.00元(100.00元/天×234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9,893.22元,原告因交通肇事受伤后住院属实,护理时间有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对护理费标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调整为6,900.00元(100.00元/天×9天×2人+100.00元/天×51天×1人);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0元,该项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500.0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证实其在受伤后支付“120”急救车费用79.00元,对其余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在本案中,原告因受伤导致残疾,给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3,000.00元。综上,本院确认王某某在本此事故中的各项合理损失总额为人民币88,810.47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按照交强险合同的规定,原告王某某的赔偿项目应分为医疗赔偿费用与伤残赔偿费用二部分。其中医疗赔偿费用(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133.47元,伤残赔偿费用(含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为81,677.00元,上述二部分数额未超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分项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齐分公司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及质证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810.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144.00元,减半收取1,07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昆

书记员: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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