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张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焦某甲
焦某乙
焦某丙
李某某
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
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
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
梁志强
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
吕赶年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王某乙,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王某丙,男,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
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定兴县(系王某丙之母及法定代理人)。
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某甲,男,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焦某乙,男,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焦某丙,男,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凌云册乡涞山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云生,河北侯美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前进,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易县南环路26号。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
负责人宋法路,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雄县文昌大街东段。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
负责人乔柯岩,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委托代理人吕赶年,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诉被告焦某甲、焦某乙、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志强与被告焦某甲、焦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焦某丙、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高云生、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立国、李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焦某甲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立国与李某某分别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9563T和冀F77735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焦某甲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某乙将车借给焦某甲使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焦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冀F77735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且挂靠该公司经营,故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王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481.45元。
二、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即39542元/年÷2=19771元。
三、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即8081元/年×20年=161620元。
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处理王立国后事,处理时间为10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年÷365天×10天×3人=1115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王立国与张某某之子王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3周岁,计算至其18周岁,即5364元/年×(18—3)年÷2=4O23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王立国对此次交通事故也负一定的责任,故酌定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京KD6412号车辆损失24224元。
八、评估费2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81.4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所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4O.7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2736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11OO0O元,共计22O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O0OO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余各项损失余额42736元由被告焦某甲赔偿60%,即25641.6元,由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8547.2元。京KD6412号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6224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22224元由被告焦某甲赔偿60%,即13334.4元,由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4444.8元。对于120急救费,原告虽主张500元,但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240.7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240.72元,焦某甲共计赔偿原告38976元,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2240.7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2240.72元。
三、被告焦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8976元。
四、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992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负担111元,被告焦某甲负担77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负担2545元,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25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目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该条(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焦某甲承担主要责任,王立国、李某某分别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焦某甲承担60%的民事责任,王立国与李某某分别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肇事车辆冀F9563T和冀F77735均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焦某甲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焦某乙将车借给焦某甲使用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被告焦某乙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将自己所有的冀F77735号车辆登记在被告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名下,且挂靠该公司经营,故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次事故,王立国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一、医疗费481.45元。
二、丧葬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即39542元/年÷2=19771元。
三、死亡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即8081元/年×20年=161620元。
四、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处理王立国后事,处理时间为10天,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13564元计算,即13564元/年÷365天×10天×3人=1115元。
五、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3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5364元,王立国与张某某之子王某丙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已3周岁,计算至其18周岁,即5364元/年×(18—3)年÷2=4O23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0元,本院认为由于王立国对此次交通事故也负一定的责任,故酌定4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七、京KD6412号车辆损失24224元。
八、评估费2000元。
原告上述各项损失中,医疗费481.45元,因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所以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24O.72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262736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足额赔偿11OO0O元,共计22O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O0OO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其余各项损失余额42736元由被告焦某甲赔偿60%,即25641.6元,由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8547.2元。京KD6412号车辆损失及评估费合计26224元,首先由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足额赔偿2000元,共计4000元,剩余22224元由被告焦某甲赔偿60%,即13334.4元,由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20%,即4444.8元。对于120急救费,原告虽主张500元,但因其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240.72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240.72元,焦某甲共计赔偿原告38976元,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29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2240.72元。
二、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12240.72元。
三、被告焦某甲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38976元。
四、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王某丙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12992元,被告李某某与被告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负担111元,被告焦某甲负担774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雄县支公司司负担2545元,被告李某某、易县恒安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2545元。
审判长:李宏伟
审判员:吕春启
审判员:薛仲臣
书记员:李绍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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