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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清河县。
原告孙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清河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孙某某的母亲。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简瑞代,河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1305201610724174。

原告王某某、孙某甲诉被告孙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简瑞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某乙的父亲于1998年11月与后孙庄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30年。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于2001年结婚时,被告的姐姐均已出嫁;2003年3月19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生育原告孙某甲;2007年5月经本院调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离婚,原告孙某甲随原告王某某生活;后孙某乙再婚,结婚时其妻带来一女;2011年原告王某某、孙某甲将户口从被告处迁至邵庄村。另经本院调查,被告孙某乙所在后孙庄村第四生产队,对本队的承包土地按照人口的增减进行过调整,即被告的姐姐出嫁后,将土地调出;原告王某某结婚后将土地调进;原告孙某甲出生后,将土地再调进;2007年原告王某某因离婚、原告孙某甲因随母生活,再次将土地调出;被告孙某乙与现任妻子结婚,结婚时带来一女孩,生产队将二人的土地再次调进;后因在土地的调整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矛盾冲突,该小组不再进行调整,整个调整土地过程均没有重新与后孙庄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对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修改。另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结婚后,其娘家邵庄村委会将其承包地收回,2011年户口迁入邵庄村后,没有取得承包地;被告孙某乙的姐姐孙秀红自出嫁后至今未在其婆家清河县南李庄村取得承包地。

本院认为,1998年11月被告孙某乙的父亲与后孙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际上是被告孙某乙当时的一家人以家庭承包的形式承包的村集体的土地,合同期限三十年。因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乙结婚、离婚,及被告孙某乙再婚而发生的家庭成员变化,后孙庄第四生产队据此进行过土地调整,但均未与后孙庄村委会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或对1998年的土地承包合同进行修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损害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后孙庄村委会第四生产队的土地调整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土地调整不发生法律效力,仍应以原土地承包合同确定合同双方的法律关系,原告王某某、孙某甲均不是该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的主体,原告要求被告孙某乙退还其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王某某、孙某甲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一榜 代理审判员  赵保国 代理审判员  沈庆彪

书记员:杨岳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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