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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于洪波(黑龙江鹤城律师事务所)
诉称2013年6月5日
作为担保人
于是履行担保责任
借款人民币124万元
借款185万元
诉至法院
起诉的第一笔借款324.8万元
另外两个诉求所依据的两张借据
称自己目前也搞不清楚借款主体为候宝泉个人还是
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
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
324.8万元
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追偿该款
始终未予给付
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
也未予偿还
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33.8万元、利息992
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追偿借款本息的纠纷
单位的公章
进行诉讼还需考虑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于洪波,黑龙江省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023442-7,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立建街30号。
法定代表人候宝泉,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3年6月5日,案外人郑英华与
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由郑英华出借给
被告324.8万元,
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
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原告于是履行担保责任,向郑英华偿还了借款本息,但
原告向
被告追偿该款,
被告始终未予给付;2014年8月4日,
被告向
原告借款人民币124万元,约定每月二分利,
被告
法定代表人候宝泉出具了借据;2014年9月14日,
被告向
原告借款185万元,也约定每月二分利,
被告
法定代表人候宝泉出具了借据,
被告在借据上加盖了公章,该两笔借款
被告也未予偿还。因此,
原告诉至法院,要求
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633.8万元、利息992,366.00元,并由
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查,
原告起诉的第一笔借款324.8万元,其非出借人,而系担保人,其基于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向
被告追偿借款本息的纠纷,系追偿权纠纷,与另外两个诉讼请求即借款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并案审理。同时,
原告另外两个诉求所依据的两张借据,其中一张为候宝泉个人签名,未加盖公章,另一张加盖了
被告单位的公章,经本院询问,
原告称自己目前也搞不清楚借款主体为候宝泉个人还是
被告齐齐哈尔市振兴面业有限公司,以谁为
被告进行诉讼还需考虑,因此同意本院驳回其起诉,待考虑清楚后另行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112.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三项诉讼请求非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且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三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63,112.00元,本院不予收取。

审判长:崔霞

书记员:王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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