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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原告女儿。
被告:黄某某,男。
负责人:李志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柏涛,黑龙江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柏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少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医疗费3,474.50元、误工费17,205.60元、护理费8,602.80元、交通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36,250.90元;2.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少江驾驶黑BT2247号小型轿车,沿万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道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绍华相撞,造成王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31日,齐齐哈尔市交通警察支队建华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绍华不负事故责任,黄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过鉴定,原告误工日评定为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经调查,被告所驾车辆黑BT224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同意赔偿。被告黄少江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因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和营养期不合理,所以被告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缺少劳动合同及纳税证明、工资支付凭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实具体损失,所以不同意按原告要求数额赔偿误工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误工证明及护理人收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这一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而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无法证实原告及护理人实际收入数额,所以该证据不予采信。2.鉴定结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鉴定结论应予采信。
经过对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8月25日11时10分许,被告黄少江驾驶黑BT2247号小型轿车沿万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二道街交叉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人行横道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王绍华相撞,造成王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右足拇趾趾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治疗花去医疗费3,474.50元。该起事故经过交警队认定,黄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绍华不负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王绍华误工日评定为伤后120日,伤后60日需一人护理,营养期为伤后60日。被告黄少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万元)。诉前被告黄少江已支付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黄少江负事故全部责任,黄少江所驾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数额合理,应予支持。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和人数,以及营养期等有鉴定结论支持,可按鉴定结论计算相关费用。误工费和护理费可按批发零售业和全省各行业收入标准支持。营养费可结合原告伤情按每日50元支持3000元。交通费可按法律规定和原告实际花费支持。庭审中原告不要求被告黄少江承担责任,黄少江也未向法院提出返还垫付赔偿金的主张,所以对于黄少江已经支付的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如有纠纷应另行主张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绍华医疗费3,47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3,129元、护理费7,339.33元、交通费168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27,910.8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负担557.77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48.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舒展
人民陪审员 曾新
人民陪审员 王兰英

书记员: 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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