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薛玉珍,女,七台河市万宝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茄子河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城,男,七台河市桃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
法定代表人关凤芹,女,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淇雅,女,黑龙江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贺某某、被告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玉珍,被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城,被告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受被告贺某某雇佣在东胜村拆迁房屋,原告在被告驾驶的铲车内作业,因被告操作失误,致使铲车倒扣,原告摔伤。伤后原告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因该拆迁工程系由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拆迁,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26989.59元。
被告贺某某辩称,被告在东胜村拆迁区承包拆房,经邻居宋某某介绍,原告王某某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日结,每天150.00元,因原告王某某已年近60岁,原告只干了一天半就受伤了,第一天工资150.00元已结算。第二天因原告干活慢,和宋某某吵了起来,宋某某当场就说不用原告了,被告就给了原告100.00元钱,不用他干了。原告不知何时自行爬上被告停放在那里的铲车,砸钢筋卖铁,摔下来了。被告的施工现场和原告摔伤的地点不是一个地点,当被告发现原告摔伤后,将原告送致七煤集团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569.00元。原、被告已解除雇佣关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丰公司辩称,万丰公司并未雇佣原告,原告受伤与被告万丰公司无关,万丰公司不应做为本案被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万丰公司的起诉。原告王某某的受伤地点,确实属于万丰公司拆迁的范围,万丰公司已与该地区的住户达成了回迁安置协议,但并未进行开发建设,亦未组织任何人进行拆迁及回收残值等行为,被告贺某某私自回收房屋残值的行为,未经万丰公司同意,万丰公司保留追偿的权利。
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2、东风街道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在茄子河区东风街道康复社区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赔偿。
被告贺某某质证,有异议,该介绍信没有写明居住时间,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有异议,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3、病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61天。
二被告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住院时间过长,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支持。
4、照片11张,证明案发地点、铲车的情况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贺某某质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照片不能体现事发地点,不能证明原告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受伤,事件发生时铲车是举起来的。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有异议,照片没有体现拍摄时间,原告所受伤害与万丰公司无关。
证人王甲某证言笔录,内容为:证人与王某某系兄弟关系,原告伤后第二天证人去医院,看到贺某某派人护理原告,证人与贺某某谈过赔偿事宜,但没有谈成,贺某某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否认。
被告贺某某质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系兄弟关系,系伪证,证人没有在事发现场。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与万丰公司无关。
证人王甲乙证言笔录,内容为:证人与王某某系兄弟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电话里说给贺老板拆迁从铲车上掉下摔伤了,我们和被告谈过赔偿事宜,当时被告对原告给他干活没有否认,我们要求按工伤赔偿给七、八万,被告贺某某不同意。
被告贺某某质证,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兄弟关系,系伪证。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证人没有看到事发经过。
2015年8月26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协商时,贺某某未推脱责任,双方仅对赔偿金额未成达一致。
被告贺某某质证,通话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从被告贺某某操作的铲车上摔下来,原告是在解雇后受伤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与万丰公司无关。
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
被告贺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该证据与万丰公司无关。
9.七煤集团总医院出具的医药费证明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证明医药费金额为3841.57元,鉴定费金额为1500.00元。
被告贺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无关,要求原告提供医药费原件。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对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二被告无关,医药费应以正规发票为准。
10.2014年8月26日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伤后被告派人对原告进行护理,协商原告从铲车中掉下摔伤及赔偿事宜被告未提出异议,谈话中没有体现双方已经解除雇佣关系,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原、被告雇佣关系成立,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贺某某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从铲车上掉下摔伤。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该证据与万丰公司无关。
被告贺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住院费收据两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医药费3569.00元。
原告王某某质证,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人南某某证言笔录,内容为:证人与被告贺某某是朋友关系,中午送盒饭到工地,吃饭时看到被告贺某某给原告100.00元钱,说让原告下午别干了,当时任某某、宋某某在现场,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
原告质证,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内容不真实。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人任某某证言笔录,内容为:证人与被告贺某某系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地点与证人的工作地点相距一条街,大约有100多米远,原告受伤时证人不在现场。由于当天快到中午的时候,原告和老刘吵架,老刘和贺某某说你要用王某某我就不干了,让贺某某不用王某某了,晚上听老板说王某某受伤了。工地有一台铲车,不用时车斗搭在房沿上,不用铲车拆房子。
原告质证,证人证言不真实,证人不在现场,不能客观反映事实。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无异议。
证人宋某某(别名老刘)证言笔录,内容为:是证人介绍原告去被告处工作的,事发当天由于原告干活慢,我和原告开玩笑,结果吵了起来,我就和老板说不用原告了,老板说干半天活应给75元,给他100元,老板就把钱给原告了。上午直到吃饭原告都和我一起干活,平时铲车用来打更。放房架子不用铲车,下午老板是否再用原告,证人不清楚。
原告质证,有异议,证人证言不真实。
被告万丰公司质证,无异议。
以上证据经审理核实,原告提供的第1.3.7.8.9.10份证据,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本院对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第4份证据中,本院仅对用于证明住院治疗的部分予以采信,证明的其它问题不予采信;第5.6份证据,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其证言与其它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第2.3.4份证据的证明力低于原告提供证明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为茄子河区铁山乡、铁山村村民,2014年8月19日,经中间人宋某某介绍,原告受雇于被告贺某某从事东胜村房屋拆除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日结,日工资150.00元。2014年8月20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被告负责的拆迁范围内受伤,经诊断为”腰椎2、3、5左侧横突及腰椎3、4、5棘突骨折”,入七煤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61天,共计支出医药费5410.57元,其中被告贺某某垫付医药费3569.00元,另给付原告100.00元伙食费,派人护理原告三天。经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期为伤后六个月。支付鉴定费1500.00元,鉴定检查费60.00元,原告住院期间雇佣那金萍护理,支付护理费3000.00元。
另查,原告受伤地点位于万丰公司拆迁安置范围内,万丰公司已与该地区居民达成安置协议,但并未对房屋进行开发建设,亦未将拆迁工程发包给任何单位或个人。被告贺某某的拆迁行为,未经万丰公司同意。以上为该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受伤当时并无其它人在场,致使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摔伤经过及被告贺某某是否应承担责任问题存在较大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方出庭作证的三名证人均不在事发现场,无法证明事发经过。原告伤后与被告贺某某针对赔偿问题形成的谈话录音中,在原告要求赔偿时,被告贺某某仅对赔偿标准提出质疑,并未对损害赔偿责任进行抗辩,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某某系成年人,在工作过程中自身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贺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城镇居住时间不满一年,故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金额为29268.40元(10453.00元/年×20年×20%×70%),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金额为9035.60(25816.00元/年÷2×70%)。伙食补助费按15.00元/天标准计算,金额为(15元/天×61天×70%),护理费原告实际支出3000.00元,该标准低于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故护理费以实际支出金额计算。交通费按3.00元/天计算,金额为128.10元(3.00元/天×61天×070%)。被告已给付原告的3669.00元在计算赔偿时予以扣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贺某某已支付给原告的3669.00元,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各项赔偿款共计41291.00元,。
二、被告七台河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00元,由被告贺某某承担350.00元,原告承担150.00元,鉴定费1560.00元,由被告贺建帮承担1092.00元,原告承担468.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雪静
代理审判员 张璐娉
人民陪审员 李增荣
书记员: 刘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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