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
范某某
于凤利
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永红群胜村.
委托代理人李冰,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佳木斯)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范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教育社区.
委托代理人于凤利,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育才社区4组.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范铁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范某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郊民初字第70号民事判决书。
宣判后,被告范某某不服,向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2016)黑08民终2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不当为由撤销原判,发回我院重审。
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英桂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牛洪菊、高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2016年5月1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冰,被告范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于凤利、范铁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佳木斯市郊区钢厂道北的仓库提货,购买久月丰化肥80袋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提出质疑时,被告却说是厂家装错袋了,并说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厂家有承诺,如果不好使一斤赔二斤。
按照被告承诺,只要用了被告的化肥和种子,每垧地能够保证粮食高产3万余斤。
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佳北农司所(2013)农鉴意字第33号鉴定书,结论是1.原告王某某六块玉米地,种植品种为农大62和自新1号。
其玉米田中的玉米植株症状表现一致,均为玉米生长后期脱肥;2.损失情况:(1)“农大62”玉米产量为281.61公斤/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88.46公斤/亩;(2)“自新1号”玉米产量281.52/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92.55公斤/亩。
本案焦点问题是被告用水稻专用肥冒充玉米专用肥卖给了原告,导致原告减产的赔偿纠纷。
众所周知玉米和水稻是完全不同的两种农作物,必然在施肥上有所不同,否则为什么还要区分“玉米专用肥”和“水稻专用肥”。
我国的化肥制度采用的是登记制度,什么农作物用什么肥料。
所以被告的这种行为是直接导致本次损失的直接根源。
原告是一个文化不高和没有种植经验的农民,原告相信了被告的所谓该肥是通用肥的说法,严格按照包装说明袋上的说明进行了施肥,导致没有二次追肥,出现了脱肥现象。
脱肥的直接原因不是原告造成的而是由于被告的错误销售行为所造成。
2、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是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员是具有司法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所采用的鉴定依据是行业普遍标准。
在进行司法鉴定时原告明确告知被告要求做司法鉴定,但是被告拒不配合,为了主张权利原告委托黑龙江振兴律师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
原告认为诉前司法鉴定也是有法律效力的,并非委托法院所做的司法鉴定才是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的申请、内容、程序均符合法律规定,所以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玉米肥料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采信。
3、原告所提供的化肥检材在鉴定意见书的“分析说明”之中已经得到合法确认,说明原告所提交的检材就是“久月丰水稻专用肥”,不是其他肥料。
所以原告认为该肥料来路明确,所以鉴定是合理、合法。
虽然鉴定意见没有对化肥质量进行鉴定,原告主张的也不是化肥质量问题而是使用了水稻肥在玉米作物上导致的减产损失,从玉米的田间表现可以看出被告的行为和已经产生的损害结果是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给原告造成了玉米减产的后果,被告应依法予以赔偿。
4、损失的测定是鉴定机构按照国家正规测量标准进行的测量,该测量标准是行业标准是所有农业鉴定机关普遍采用的依据。
是科学的、是准确,法院应该依法予以采纳。
5、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的纠纷为产品责任纠纷,生产厂家和被告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仅向被告主张权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所以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一斤赔二斤”的标准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5218.42元。
对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原告的损失事宜,至今未果。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其经销的化肥产品缺陷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各项费用305218.42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依法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驳回原告无理的诉求,依法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
其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的诉争案由是买卖合同纠纷不是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邀约,承诺方式。
原告诉称,装车时发现被告出售的化肥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
当时向被告提出质疑,被告说厂家装错袋了,并说明水稻肥和玉米肥是通用肥。
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作为专业的种植户和有行为能力的人,完全可以采取停止交易的,但原告当场没有反对而接收了货物被告没有隐瞒真相,不存在欺诈行为,合同以承诺的内容为准,被告的行为符合我国《合同法》第31条的规定,被告没有过错。
2.原告诉状提出的化肥产品存在严重缺陷和瑕疵的立论依法不能成立。
所谓的产品缺陷和瑕疵是指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和行业标准,就本案涉及的化肥是被告从正规厂家吉林省浩裕化肥有限公司进货,该产品经吉林省质量技术监管局2012年12月核准颁发了《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检验报告》等合法审批,符合国家标准合格产品。
依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第14条规定属国家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量认证书。
原告如果认为购买的欠月丰牌三控释肥存在缺陷和瑕疵,应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就产品缺陷,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诉讼的理由不能依法成立,应承担不利后果。
3.原告单方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鉴定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立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这是程序上的违法。
鉴定的实质内容违反了科学性、客观性和真实性。
鉴定意见认为玉米生长后期脱肥,脱肥的原因没有结论。
经被告咨询农业专家,所谓的脱肥是指化肥的用量和播种的亩数没有达到施肥量的标准,就本案而言,原告诉称播种15垧,玉米合计225亩。
原告购买化肥80袋,(4000公斤),按照化肥的施肥量说明每亩用量35-50公斤,225亩按35公斤计算应施肥7875公斤,50公斤计算11250公斤。
按30-40公斤计算30公斤X225亩,应施肥6750公斤,按40公斤计算,应施肥9000公斤。
原告购买4000公斤,每亩施肥量17公斤,这个数据按施肥量少二分之一,足以证明原告玉米后期脱肥的原因是自己施肥量不足造成的,原告将此过错让被告承担即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自负责任。
附加说明,水稻化肥,玉米化肥的养分含量是一致的,产品说明书已表述,原告没有主张,再此,不予阐述。
4.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做出的(2013)农鉴意字第33号鉴定书关于减产损失情况意见违反客观实际缺少科学理论依据。
其第4条对被鉴定玉米田田间测产情况的分析认定(3)由于周围没有相同品种,只能将相邻地块玉米作为对照。
现场测得相邻玉米专家组认定,自新1号玉米产量281.52公斤/亩,与相邻地玉米两项差292.55公斤亩,农大62玉米产量285.61公斤/亩,与相邻地玉米两项差288.46公斤/亩。
这种认定脱离客观实际,没有可比性。
不同种子和化肥,产量不一样,不能相提并论。
如果同一种类同一化肥,可以比照。
对这份鉴定被告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不足以证明是化肥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导致的减产。
为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原告提出的诉求305218.42元,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综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审理后,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购肥合同书、农作物种子销售发票。
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化肥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合同约定减产一斤赔二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购买化肥和种子的发货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上没有记载是水稻化肥还是玉米化肥。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购买化肥和种子的发货票,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化肥和种子的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厂家在售货票中印有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的承诺,但对“一赔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购买化肥时是否交代清楚,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对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化肥和种子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包装袋一个。
证明:被告出售的肥不是玉米专用肥,水稻肥不应当作玉米肥出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销售化肥的时候,被告明示厂家装错了袋,这点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化肥它的营养成分在包装袋上有记载,与玉米肥是一致的,而且包装袋上有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其中包括施肥方法,施肥量,特别注意事项三部分组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用水稻肥的包装袋装玉米肥并作为玉米肥出售一事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书程序上违法,是原告单方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按照民诉法76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对鉴定的内容,原告委托作两项鉴定,一是鉴定玉米和化肥之间的减产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损失量的多少及如何计算。
从鉴定结论看,导致万金才15垧地玉米减产的原因是后期脱肥造成的,至于脱肥的原因在这份鉴定中没有确认。
损失情况专家在现场进行鉴定的时候,因为没有相同的玉米相比照,这份鉴定中表明只能参照相邻地块做出的鉴定减产的数量,这份鉴定缺少科学性、客观性和相关的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鉴定人李万富、王英到庭接受鉴定质疑。
经庭审质证,鉴定人李万富、王英对鉴定作出详细解答,鉴定过程及结论为: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营业执照和鉴定的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鉴定人只对田间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提供的化肥使用量进行了分析,并没有对化肥的含量和质量进行分析。
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鉴定人表述玉米生长需要十六种肥,氮肥容易挥发下雨容易淋失,有效期只能持续45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5月5号播种,6月20号到7月1号应追加百分之五十量的化肥。
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王某某种了15垧地,共225亩。
王某某买了80袋化肥共4000公斤,正常一亩地要用30-35公斤化肥量。
原告225亩,按每亩30公斤算,225亩需要6750公斤,按35公斤计算7875公斤。
原告才买4000公斤,原告提供的使用量满足不了玉米全苗期生长需要。
全苗期指从生长到收获的全过程。
氮肥的有效期是45天,6月20日至7月10日之间肥料应该追加氮肥,但王某某没有按时追肥,所以导致玉米脱肥减产。
9月6号鉴定人去现场,发现玉米缺氮现象严重。
本案原告购买的是玉米肥,但是被告交付的是水稻专用肥,玉米和水稻专用肥的配比不同,按照作物的生长发育规律两种肥配比的比率是有区别的。
我们国家肥料是登记制度,由黑龙江省土壤肥料管理站管理,规定肥料登记是什么作物的肥料就施用在什么作物上。
水田和旱田通用是不太合理的。
从法律的角度上水稻肥不该用在玉米作物上,从技术的角度上,有使用的价值,只是在成分上不同,在使用中应调整。
单纯使用会造成减产,需要追加其他肥料,玉米才能正常生长。
九月丰水稻专用肥一次性施肥不能满足玉米整个生长需要,无论哪种肥料,不用两次施肥法都不能满足玉米的生长。
本案的玉米减产就是缺氮引起的。
本案原告玉米测量损失的规则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统一使用的规则,标准是按照当年的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实施办法中的要求进行的损失测量,即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这个鉴定依据是鉴定部门近8年来百余起的鉴定都是参照这个标准进行的,农业部已经下发了测产的通知,我们就应当采纳,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对原告玉米减产的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对鉴定人的当庭解答及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姜国军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购买过被告的肥料出现了脱肥造成了减产,证人买了12袋肥料,1垧地,减产了15000斤。
证人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被告没有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不能向法院提交曾向被告购买过化肥的相关证据,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张建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购买化肥,原告购买的肥料是玉米肥不是水稻肥,但是包装袋上是水稻肥,被告的保管员付的化肥。
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给被告打电话进行沟通。
被告表示化肥是通用的,我们就继续装车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姜锋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是被原告雇佣的司机,拉着原告去被告处买的化肥,后被告说一垧地能产3万斤,证人提出意见,被告说保证能产出3万斤,证人和原告说这是水稻肥,被告说不耽误产量,就是袋子装错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发货票4张。
证明原告在2012年将所种植的玉米卖给了汤原县三兄弟烘干厂,每公斤0.78元,这个价格是湿粮价格,应该按照每公斤1.3至1.5元的干粮价格计算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王某某销售过玉米,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
价格每年也不一样。
这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产品销售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储粮黑2013249号文件一份。
证明2013年粮食收购价格是每市斤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是本院依法从佳木斯市粮食局调取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明该水稻专用肥中磷含量低于国家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
该鉴定委托人是王某某,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送检的化肥是否是被告销售的、是否是一个批次的在这个鉴定中无法体现。
该证据没有合法性、真实性。
被告销售的化肥有吉林省质量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这份报告与之不符。
这份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是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供鉴定的检材的真实性有理由被怀疑,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浩裕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月丰是吉林浩裕公司,该公司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生产的产品不一定是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名称与久月丰化肥包装袋注明的生产厂家一致,可以认定久月丰牌掺混肥料是该公司生产的。
证据二、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吉林省化肥证实登记证。
证明九月丰牌生产的化肥经过质量监督局批准生产的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化肥指标合格,吉林省肥料证实登记证可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购买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系合格产品,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土肥信息网(2013年外省土肥准入备案登记明细)。
证明:吉林省浩裕化肥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获得黑龙江省准入资格,准入备案登记序号为96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准入的肥料是原告购买的肥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购买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系合格产品,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吉林省浩裕化肥有限公司购肥合同。
证明原告购买合同提供方是生产厂家吉林浩裕,购销合同销售方是被告。
出现问题应该是厂家赔偿,与销售方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销售方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生产厂家及销售厂家列为共同被告或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生产厂家,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五、包装袋照片、使用说明及宣传广告。
证明:原告在购买肥料时,被告已经将广告等交给原告,说明介绍了化肥的情况,及施肥方法等,据此原告施肥时没小亩最少35公斤,而原告施肥量比最少的还要少,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包装袋上没有玉米的字样,原告没看见过这个说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释名过说明,只是口头承诺。
而且许多农民不识字,只能听经销商说,原告从来没看见该说明,广告、宣传单也没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装袋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一致,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被告欲证实其对施肥方法向原告作了阐述一事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六、调查笔录两份。
证明:按照使用说明施肥的,产量很高,两人够买的肥料包装袋和原告是一样的。
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可能存在伪证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两位被调查人未能出庭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明一份。
证明生产厂家生产的45%的化肥养分含量一致,用作玉米肥的时候施肥量不同,如果是合理施肥不会脱肥。
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厂家自己出具的,化肥采用登记制度,不应该有混合肥、通用肥、普遍适用肥这样的分类,厂家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好坏需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认定,证据是厂家自己出具的,我国化肥采用登记制度,被告观点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光碟一张、文字说名。
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走访了一些农户,对肥料的反馈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沙志坤出庭作证。
当时买肥的时候证人在场,证人向原告发的宣传单,向原告详细的进行了介绍,玉米肥每垧用1500斤,最少1100斤,按照地的情况进行施肥。
开票的时候证人发现原告买的少,提出了质疑。
原告说原告的地有劲,一垧地用5袋肥就可以。
原告不听从证人的建议没有再多买化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和被告具有雇用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法院不应采纳。
证人证明的买肥的过程及对话经历三年之久还能记忆犹新,从客观上不排除证人做伪证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和被告同在一起工作,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须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佳木斯市郊区钢厂道北的仓库提货,购买被告销售的久月丰化肥80袋(每袋50公斤,每袋价格180元)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欲用到原告15公顷土地上。
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即提出质疑,被告称厂家装错袋了,还说其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并且厂家在售货票中印有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的承诺。
原告轻信了被告所说的水稻肥和玉米肥是通用说法,遂将化肥拉走并一次性使用了被告销售的玉米种子和肥料后,出现玉米减产现象。
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王某某六块玉米地,种植品种为农大62和自新1号,其玉米田中的玉米植株症状表现一致,均为玉米生长后期脱肥;2.损失情况:(1)“农大62”玉米产量为281.61公斤/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88.46公斤/亩;(2)“自新1号”玉米产量281.52/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92.55公斤/亩。
原告对玉米种子的质量问题没有质疑,提出被告销售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有质量问题。
本案中鉴定人只对田间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提供的化肥使用量进行了分析,并没有对化肥的含量和质量进行分析。
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鉴定人表述玉米生长需要十六种肥,氮肥容易挥发下雨容易淋失,有效期只能持续45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5月5号播种,6月20号到7月1号应追加百分之五十量的化肥。
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王某某种了15垧地,共225亩。
王某某买了80袋化肥共4000公斤,正常一亩地要用30-35公斤化肥量。
原告225亩,按每亩30公斤算,225亩需要6750公斤,按35公斤计算7875公斤。
原告才买4000公斤,原告提供的使用量满足不了玉米全苗期生长需要。
全苗期指从生长到收获的全过程。
氮肥的有效期是45天,6月20日至7月10日之间肥料应该追加氮肥,但王某某没有按时追肥,所以导致玉米脱肥减产。
9月6号鉴定人去现场,发现玉米缺氮现象严重。
本案原告购买的是玉米肥,但是被告交付的是水稻专用肥,玉米和水稻专用肥的配比不同,按照作物的生长发育规律两种肥配比的比率是有区别的。
我们国家肥料是登记制度,由黑龙江省土壤肥料管理站管理,规定肥料登记是什么作物的肥料就施用在什么作物上。
水田和旱田通用是不太合理的。
从法律的角度上水稻肥不该用在玉米作物上,从技术的角度上,有使用的价值,只是在成分上不同,在使用中应调整。
单纯使用会造成减产,需要追加其他肥料,玉米才能正常生长。
九月丰水稻专用肥一次性施肥不能满足玉米整个生长需要,无论哪种肥料,不用两次施肥法都不能满足玉米的生长。
本案的玉米减产就是缺氮引起的。
本案原告玉米测量损失的规则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统一使用的规则,标准是按照当年的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实施办法中的要求进行的损失测量,即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这个鉴定依据是鉴定部门近8年来百余起的鉴定都是参照这个标准进行的,符合相关规定。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1.11元/市斤。
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农大62买了500斤种子,种了12.5垧,即187.5小亩。
187.5亩X288.46X1.11每斤x2收购价格=120070元;自新一号买了100斤种子,种了2.5垧,即37.5小亩,37.5亩X292.55X1.11x2=24354元。
225亩损失共计144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王某某种了15垧地,共225亩。
王某某买了80袋化肥共4000公斤,正常一亩地要用30-35公斤化肥量。
原告225亩,按每亩30公斤算,225亩需要6750公斤,按35公斤计算7875公斤。
原告才买4000公斤,原告提供的使用量满足不了玉米全苗期生长需要。
全苗期指从生长到收获的全过程。
氮肥的有效期是45天,6月20日至7月10日之间肥料应该追加氮肥,但王某某没有按时追肥,所以导致玉米脱肥减产。
本案原告王某某所种玉米减产原因是生长后期施肥不足脱肥所致,并非化肥质量问题,原告对玉米减产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久月丰化肥80袋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即提出质疑,被告称厂家装错袋了,还说其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没有及时给原告更换。
我们国家肥料是登记制度,规定肥料登记是什么作物的肥料就施用在什么作物上。
被告因销售非玉米专用肥应承担相应的随附义务责任。
原告提出厂家在售货票中印有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的承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购销化肥合同书,对“一赔二”的约定不清楚,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从审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4424X30%=433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承担4115元,被告承担17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购买化肥和种子的发货票,能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化肥和种子的事实存在并已实际履行。
厂家在售货票中印有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的承诺,但对“一赔二”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在购买化肥时是否交代清楚,需要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对此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购买化肥和种子的事实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包装袋一个。
证明:被告出售的肥不是玉米专用肥,水稻肥不应当作玉米肥出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在销售化肥的时候,被告明示厂家装错了袋,这点原告在起诉状中已经自认,化肥它的营养成分在包装袋上有记载,与玉米肥是一致的,而且包装袋上有使用说明,使用说明其中包括施肥方法,施肥量,特别注意事项三部分组成。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用水稻肥的包装袋装玉米肥并作为玉米肥出售一事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书一份。
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书程序上违法,是原告单方委托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按照民诉法76条规定,委托鉴定应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
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
对鉴定的内容,原告委托作两项鉴定,一是鉴定玉米和化肥之间的减产是否有因果关系;二是损失量的多少及如何计算。
从鉴定结论看,导致万金才15垧地玉米减产的原因是后期脱肥造成的,至于脱肥的原因在这份鉴定中没有确认。
损失情况专家在现场进行鉴定的时候,因为没有相同的玉米相比照,这份鉴定中表明只能参照相邻地块做出的鉴定减产的数量,这份鉴定缺少科学性、客观性和相关的法律依据。
综上,被告认为该鉴定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法庭许可,鉴定人李万富、王英到庭接受鉴定质疑。
经庭审质证,鉴定人李万富、王英对鉴定作出详细解答,鉴定过程及结论为:佳木斯北大荒农业司法鉴定所营业执照和鉴定的资格证书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鉴定人只对田间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提供的化肥使用量进行了分析,并没有对化肥的含量和质量进行分析。
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鉴定人表述玉米生长需要十六种肥,氮肥容易挥发下雨容易淋失,有效期只能持续45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5月5号播种,6月20号到7月1号应追加百分之五十量的化肥。
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王某某种了15垧地,共225亩。
王某某买了80袋化肥共4000公斤,正常一亩地要用30-35公斤化肥量。
原告225亩,按每亩30公斤算,225亩需要6750公斤,按35公斤计算7875公斤。
原告才买4000公斤,原告提供的使用量满足不了玉米全苗期生长需要。
全苗期指从生长到收获的全过程。
氮肥的有效期是45天,6月20日至7月10日之间肥料应该追加氮肥,但王某某没有按时追肥,所以导致玉米脱肥减产。
9月6号鉴定人去现场,发现玉米缺氮现象严重。
本案原告购买的是玉米肥,但是被告交付的是水稻专用肥,玉米和水稻专用肥的配比不同,按照作物的生长发育规律两种肥配比的比率是有区别的。
我们国家肥料是登记制度,由黑龙江省土壤肥料管理站管理,规定肥料登记是什么作物的肥料就施用在什么作物上。
水田和旱田通用是不太合理的。
从法律的角度上水稻肥不该用在玉米作物上,从技术的角度上,有使用的价值,只是在成分上不同,在使用中应调整。
单纯使用会造成减产,需要追加其他肥料,玉米才能正常生长。
九月丰水稻专用肥一次性施肥不能满足玉米整个生长需要,无论哪种肥料,不用两次施肥法都不能满足玉米的生长。
本案的玉米减产就是缺氮引起的。
本案原告玉米测量损失的规则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统一使用的规则,标准是按照当年的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实施办法中的要求进行的损失测量,即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这个鉴定依据是鉴定部门近8年来百余起的鉴定都是参照这个标准进行的,农业部已经下发了测产的通知,我们就应当采纳,符合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书对原告玉米减产的原因及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对鉴定人的当庭解答及陈述及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证人姜国军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购买过被告的肥料出现了脱肥造成了减产,证人买了12袋肥料,1垧地,减产了15000斤。
证人曾向被告主张过赔偿,被告没有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当事人,对本案不具备证明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不能向法院提交曾向被告购买过化肥的相关证据,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五、证人张建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和原告一起去被告处购买化肥,原告购买的肥料是玉米肥不是水稻肥,但是包装袋上是水稻肥,被告的保管员付的化肥。
原告发现错误后立即给被告打电话进行沟通。
被告表示化肥是通用的,我们就继续装车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证人姜锋出庭作证。
证明证人是被原告雇佣的司机,拉着原告去被告处买的化肥,后被告说一垧地能产3万斤,证人提出意见,被告说保证能产出3万斤,证人和原告说这是水稻肥,被告说不耽误产量,就是袋子装错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发货票4张。
证明原告在2012年将所种植的玉米卖给了汤原县三兄弟烘干厂,每公斤0.78元,这个价格是湿粮价格,应该按照每公斤1.3至1.5元的干粮价格计算损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王某某销售过玉米,但是不能证明与被告有关系。
价格每年也不一样。
这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产品销售纠纷没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黑龙江省粮食局中储粮黑2013249号文件一份。
证明2013年粮食收购价格是每市斤1.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是本院依法从佳木斯市粮食局调取的,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九佳木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检验报告(复印件)。
证明该水稻专用肥中磷含量低于国家标准。
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提出证据是复印件没有法律效力。
该鉴定委托人是王某某,是原告单方委托的,没有法律效力。
原告送检的化肥是否是被告销售的、是否是一个批次的在这个鉴定中无法体现。
该证据没有合法性、真实性。
被告销售的化肥有吉林省质量监督局出具的质量检验合格的报告,这份报告与之不符。
这份报告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是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原告没有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原告提供鉴定的检材的真实性有理由被怀疑,此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吉林省浩裕公司营业执照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九月丰是吉林浩裕公司,该公司合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生产的产品不一定是合格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该公司名称与久月丰化肥包装袋注明的生产厂家一致,可以认定久月丰牌掺混肥料是该公司生产的。
证据二、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报告、吉林省化肥证实登记证。
证明九月丰牌生产的化肥经过质量监督局批准生产的产品,产品检验报告可以证明化肥指标合格,吉林省肥料证实登记证可以证明产品质量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检验报告有异议,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证明产品质量达到标准,应该以司法鉴定为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购买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系合格产品,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三、黑龙江土肥信息网(2013年外省土肥准入备案登记明细)。
证明:吉林省浩裕化肥公司生产的复混肥料获得黑龙江省准入资格,准入备案登记序号为96号。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无法证实准入的肥料是原告购买的肥料,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此份证据中无法体现原告购买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系合格产品,此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吉林省浩裕化肥有限公司购肥合同。
证明原告购买合同提供方是生产厂家吉林浩裕,购销合同销售方是被告。
出现问题应该是厂家赔偿,与销售方无关。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销售方应该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将生产厂家及销售厂家列为共同被告或选择其一进行诉讼,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生产厂家,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五、包装袋照片、使用说明及宣传广告。
证明:原告在购买肥料时,被告已经将广告等交给原告,说明介绍了化肥的情况,及施肥方法等,据此原告施肥时没小亩最少35公斤,而原告施肥量比最少的还要少,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无关。
经庭审质证,包装袋上没有玉米的字样,原告没看见过这个说明,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释名过说明,只是口头承诺。
而且许多农民不识字,只能听经销商说,原告从来没看见该说明,广告、宣传单也没收到。
本院经审查认为,包装袋照片与原告提供的包装袋一致,原告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但被告欲证实其对施肥方法向原告作了阐述一事还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六、调查笔录两份。
证明:按照使用说明施肥的,产量很高,两人够买的肥料包装袋和原告是一样的。
经庭审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的,可能存在伪证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此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两位被调查人未能出庭质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七、证明一份。
证明生产厂家生产的45%的化肥养分含量一致,用作玉米肥的时候施肥量不同,如果是合理施肥不会脱肥。
经庭审质证,真实性没有异议。
证明问题有异议,证据是厂家自己出具的,化肥采用登记制度,不应该有混合肥、通用肥、普遍适用肥这样的分类,厂家的做法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销售产品的质量好坏需有资质的部门进行认定,证据是厂家自己出具的,我国化肥采用登记制度,被告观点不具有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八、光碟一张、文字说名。
证明被告销售的肥料走访了一些农户,对肥料的反馈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据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的,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九、证人沙志坤出庭作证。
当时买肥的时候证人在场,证人向原告发的宣传单,向原告详细的进行了介绍,玉米肥每垧用1500斤,最少1100斤,按照地的情况进行施肥。
开票的时候证人发现原告买的少,提出了质疑。
原告说原告的地有劲,一垧地用5袋肥就可以。
原告不听从证人的建议没有再多买化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此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和被告具有雇用关系,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具有利害关系的人,证言的证明效力法院不应采纳。
证人证明的买肥的过程及对话经历三年之久还能记忆犹新,从客观上不排除证人做伪证的可能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和被告同在一起工作,具有利害关系,证言的真实性须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佳木斯市郊区钢厂道北的仓库提货,购买被告销售的久月丰化肥80袋(每袋50公斤,每袋价格180元)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欲用到原告15公顷土地上。
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即提出质疑,被告称厂家装错袋了,还说其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并且厂家在售货票中印有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的承诺。
原告轻信了被告所说的水稻肥和玉米肥是通用说法,遂将化肥拉走并一次性使用了被告销售的玉米种子和肥料后,出现玉米减产现象。
经佳木斯北大荒农业技术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其结论为1.原告王某某六块玉米地,种植品种为农大62和自新1号,其玉米田中的玉米植株症状表现一致,均为玉米生长后期脱肥;2.损失情况:(1)“农大62”玉米产量为281.61公斤/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88.46公斤/亩;(2)“自新1号”玉米产量281.52/亩,与相邻地块玉米两项之差292.55公斤/亩。
原告对玉米种子的质量问题没有质疑,提出被告销售的“久月丰”牌掺混肥料有质量问题。
本案中鉴定人只对田间进行了勘查,对当事人提供的化肥使用量进行了分析,并没有对化肥的含量和质量进行分析。
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鉴定人表述玉米生长需要十六种肥,氮肥容易挥发下雨容易淋失,有效期只能持续45天,在这种情况下一般5月5号播种,6月20号到7月1号应追加百分之五十量的化肥。
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王某某种了15垧地,共225亩。
王某某买了80袋化肥共4000公斤,正常一亩地要用30-35公斤化肥量。
原告225亩,按每亩30公斤算,225亩需要6750公斤,按35公斤计算7875公斤。
原告才买4000公斤,原告提供的使用量满足不了玉米全苗期生长需要。
全苗期指从生长到收获的全过程。
氮肥的有效期是45天,6月20日至7月10日之间肥料应该追加氮肥,但王某某没有按时追肥,所以导致玉米脱肥减产。
9月6号鉴定人去现场,发现玉米缺氮现象严重。
本案原告购买的是玉米肥,但是被告交付的是水稻专用肥,玉米和水稻专用肥的配比不同,按照作物的生长发育规律两种肥配比的比率是有区别的。
我们国家肥料是登记制度,由黑龙江省土壤肥料管理站管理,规定肥料登记是什么作物的肥料就施用在什么作物上。
水田和旱田通用是不太合理的。
从法律的角度上水稻肥不该用在玉米作物上,从技术的角度上,有使用的价值,只是在成分上不同,在使用中应调整。
单纯使用会造成减产,需要追加其他肥料,玉米才能正常生长。
九月丰水稻专用肥一次性施肥不能满足玉米整个生长需要,无论哪种肥料,不用两次施肥法都不能满足玉米的生长。
本案的玉米减产就是缺氮引起的。
本案原告玉米测量损失的规则是根据司法鉴定机构统一使用的规则,标准是按照当年的农业部高产创建测产实施办法中的要求进行的损失测量,即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粮食高产创建测产验收办法(试行)》的通知一份,这个鉴定依据是鉴定部门近8年来百余起的鉴定都是参照这个标准进行的,符合相关规定。
另查明,黑龙江省2013年玉米挂牌收购价格为1.11元/市斤。
原告损失的计算方法是农大62买了500斤种子,种了12.5垧,即187.5小亩。
187.5亩X288.46X1.11每斤x2收购价格=120070元;自新一号买了100斤种子,种了2.5垧,即37.5小亩,37.5亩X292.55X1.11x2=24354元。
225亩损失共计144424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种植的玉米减产是因为后期脱肥所致。
王某某种了15垧地,共225亩。
王某某买了80袋化肥共4000公斤,正常一亩地要用30-35公斤化肥量。
原告225亩,按每亩30公斤算,225亩需要6750公斤,按35公斤计算7875公斤。
原告才买4000公斤,原告提供的使用量满足不了玉米全苗期生长需要。
全苗期指从生长到收获的全过程。
氮肥的有效期是45天,6月20日至7月10日之间肥料应该追加氮肥,但王某某没有按时追肥,所以导致玉米脱肥减产。
本案原告王某某所种玉米减产原因是生长后期施肥不足脱肥所致,并非化肥质量问题,原告对玉米减产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被告销售的久月丰化肥80袋及农大62和自新1号玉米种子600斤,当原告在装车时,发现被告所出售的该化肥产品的包装袋不是玉米肥,而是水稻专用肥,当即提出质疑,被告称厂家装错袋了,还说其水稻和玉米肥是通用的,没有及时给原告更换。
我们国家肥料是登记制度,规定肥料登记是什么作物的肥料就施用在什么作物上。
被告因销售非玉米专用肥应承担相应的随附义务责任。
原告提出厂家在售货票中印有如果减产一斤赔二斤的承诺,庭审中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购销化肥合同书,对“一赔二”的约定不清楚,也没有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无从审查,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倍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44424X30%=4332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78元,由原告承担4115元,被告承担1763元。
审判长:英桂凤
审判员:孙杰伟
审判员:赵凤芝
书记员:陈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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