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刘国立
王某某
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200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理人:许卫萍,女,﹤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会计,原籍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唐宝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刘国立,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刘国立、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许卫萍,许卫萍的委托代理人唐宝华,被告王某某,被告刘国立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生和王某某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刘国立应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在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合部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药费4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理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的认可,交通费应确认支持110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4204元。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204元。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5T008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204元。
二、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交警三大队现场勘验、成因分析,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树生和王某某无责任。该结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雇主被告刘国立应对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在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应在上列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以责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合法有据的损失合部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1、医药费4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证据充分、请求合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2、原告请求交通费2000元,理据不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的认可,交通费应确认支持1100元。3、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某某请求赔偿的损失事项中,应予确认支持的部分合计为4204元。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在被告刘国立的冀J5T008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204元。被告平某某保沧州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冀J5T008号车所投险种的理赔范围和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204元。
二、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赔付后,被告刘国立在本案中不再履行赔偿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列应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入黄骅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名: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孙福祥
审判员:丁金瑞
审判员:闫广练
书记员:张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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