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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定兴镇小北头村。
委托代理人韩志革,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东生,男,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住所地定兴县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负责人李献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田星,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定兴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及委托代理人李东生、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时田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周亮驾驶京P109N3小型客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60M处时,碾压路边积雪后与相对行驶董双贵驾驶的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我是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车主,董双贵是我雇佣的司机。我的车经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鉴定车辆修复费用为57000元,并花费施救费6000元。我的车在被告财险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要求被告财险定兴支公司赔偿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6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财险定兴支公司辩称,在事故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前,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理赔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胜于2012年3月26日为自有的冀FA8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222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6日至2013年4月5日;于2012年5月12日为冀F4J34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财保定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赔偿限额为137000元,约定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3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2012年12月17日20时许,周亮驾驶京P109N3小型客车,沿03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KM+860M处时,碾压路边积雪后与相对行驶董双贵驾驶的冀FA8629、冀F4J34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部分人员伤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周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董双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施救费6000元,经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定兴县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对冀FA8629车辆修复费用鉴定为57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63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冀FA8629重型半挂牵引车、冀F4J34重型罐式半挂车行驶证、冀FA8629重型半挂牵引车保险单一份、冀F4J34重型罐式半挂车保险单一份、董双贵驾驶证、河北省涉案资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施救费票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与被告财险定兴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共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3000元,被告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给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7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施救费6000元属于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第二条第十一项规定,因第三者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不得通过放弃代位求偿权的方式拒绝履行保险责任。故对被告要求由第三者赔偿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的控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胜车辆损失6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虹桥
审判员 田学伟
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

书记员: 刘彦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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