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瑶,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交公司)。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公交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付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107路驶至铁锋区南浦路与向晖街交叉路口时,107路客车与一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
由于双方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讼至法院
,要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52.94元。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认定书
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住院诊断书
1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证据3、原告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治疗经过;证据4、原告门诊医疗费票据5份,证明原告支出门诊医疗费1,515.54元;证据5、原告住院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出住院医疗费7,701.40元;证据6、原告交通费票据6份,证明原告出院时支出交通费用30.00元。
被告某公交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后向本院提供书
面答辩称,1、被告公司驾驶员在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原告应向肇事车辆驾驶员主张权利;2被告公司是从事社会公益性质的城市公交事业,其责任主体是市政府,公交车票价的定价权及给予60周岁和70周岁以上老年人乘车的优惠待遇,也由被告公司落实,但市政府并没有给被告公司相应的补偿;3、应将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列为本案共同被告。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8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车牌的107路公交车,行驶至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浦路与向晖街交叉路口时,与赵某驾驶的江淮牌重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其他乘客受伤的事故。
原告伤后被送往齐齐哈尔市中医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王某某受损伤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脑出血后遗症、颈部外伤、皮肤裂伤”,住院22天后出院,被告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00元。
2015年3月30日,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现原告在此期间因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庭审调查,王某某所提供证据的审核,对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216.94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970.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误工费用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误工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9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200元(100.0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6.00元(3.00元/天×22天+3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证实原告在出院时支出了交通费用30.00元,对其余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746.94元,扣除被告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被告某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6.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6.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公司所有的客运车辆,双方已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公司作为承运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安全运输至约定地点,现原告在此期间因被告公司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公司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根据庭审调查,王某某所提供证据的审核,对王某某因此次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9,216.94元并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2,970.00元,原告因伤住院产生误工费用属实,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对误工费标准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200.00元(100.0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2,97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予以证实,本院酌定为2,200元(100.00元/天×22天);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0元(50.00元/天×22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96.00元(3.00元/天×22天+30.00元),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只证实原告在出院时支出了交通费用30.00元,对其余数额,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王某某的合理损失为人民币14,746.94元,扣除被告公司为原告王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00.00元。
被告某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6.94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 、第二百九十条 、第三百零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746.94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8.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某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40.00元。
审判长:曹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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