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
杜某某
杨福振
史爱辉(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段广宇,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宗县。
委托代理人杨福振,系杜某某朋友。
委托代理人史爱辉,广宗县民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广宇,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福振、史爱辉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摩托车、电动车、粗织布25块。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在许金贵宅基地上翻建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一处街门,该房屋因王某某称系夫妻二人出资建设,杜某某称系其父亲杜文北出资建设,杜文北称其出资翻建房屋,宅基使用权属许金贵,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不明,本院难以认定该房屋系王某某、杜某某二人出资建设,且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诉争房屋,不能分割;涉及建筑房屋债务5,600元,不予处置。经商债务15,340元,证人靳书芹因系原告母亲,且当庭证言与王某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陈述相互矛盾,故此对其出庭证言,王某某经商借款11,000元不能采信。原告所述其他债务,被告对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印证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被告也称所借7,000元由王某某将用于经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该债权待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杜某某或王某某履行义务后,另行诉讼。故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11月26日在广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作出(2013)广民一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分得摩托车、电动车、粗织布25块。婚姻存续期间,2010年在许金贵宅基地上翻建北屋三间、东屋两间、南屋两间一处街门,该房屋因王某某称系夫妻二人出资建设,杜某某称系其父亲杜文北出资建设,杜文北称其出资翻建房屋,宅基使用权属许金贵,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产权不明,本院难以认定该房屋系王某某、杜某某二人出资建设,且原告提供证据均不能证实涉案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诉争房屋,不能分割;涉及建筑房屋债务5,600元,不予处置。经商债务15,340元,证人靳书芹因系原告母亲,且当庭证言与王某某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陈述相互矛盾,故此对其出庭证言,王某某经商借款11,000元不能采信。原告所述其他债务,被告对原告借款不知情,原告亦未提交经营期间的账目、记账凭证等相关材料印证经营期间的亏损情况,被告也称所借7,000元由王某某将用于经营,双方提供的证据均无法确认,该债权待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在杜某某或王某某履行义务后,另行诉讼。故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三十九条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卫胜文
审判员:张立哲
审判员:王明哲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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