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某某
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徐某
任某
原告王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任某、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徐某委托代理人刘英东到庭参加诉讼,任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与被告因挪车发生纠纷。
双方争吵后,被告李某某、徐某、任某对原告王某某进行了殴打至伤。
因三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8,449.06元。
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李某某、徐某共同辩称,打架是因原、被告双方原因引起,双方系相互厮打,故被告不应全部承担原告损失。
被告任某未出庭,亦未提供答辩及证据。
原告为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住院诊断书,证实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二被告对证据此无异议。
2、门诊票据复印件两张,住院结算票据一张及用药明细,证实原告因殴打事件发生的医药费9,099.06元。
二被告对证据此无异议。
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2行终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证实事发后李宏岩对公安机关所做出的处罚不服,提起了行政诉讼,现行政诉讼已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公安的处罚决定。
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对处罚决定不服,仍在申诉中。
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调取了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站前派出所对于原告与三被告行政处罚卷宗。
原、被告均对该卷宗记载内容无异议,但被告称可以从记载内容中看出原、被告双方为相互厮打。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双方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4月4日19时40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因挪车发生纠纷。
双方争吵后,被告徐某与原告王某某相互撕扯,被告徐某、李某某将原告王宏艳殴打至伤。
被告李某某、任某将原告丈夫张全清殴打至伤。
当日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公安分局站前派出所收到王某某的报案,将李某某、徐某、任某和原告王某某及其丈夫张全清带至派出所,并对此纠纷予以立案。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公安分局以李某某结伙殴打他人的行为,对李某某、徐某、任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5日入住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实际住院8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
住院期间共花费9,099.06元。
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出院,住院诊断书写明“门诊复查,休息半个月”。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和本院调取的证据为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后由被告徐某、李某某将原告王宏艳殴打至伤,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分担责任。
被告任某未殴打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案情,酌定被告李某某、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9,099.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病历记载为8天,计800.00元。
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也应按住院病历记载为8天并参考住院诊断书,而原告未能对其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调整为日工资100.00元,计800.00元和2,300.00元。
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9.06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承担80%,即10,399.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39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负担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健康权、财产权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赔偿义务人应予以依法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徐某与原告王某某发生纠纷后相互撕扯,后由被告徐某、李某某将原告王宏艳殴打至伤,故双方均有过错,应分担责任。
被告任某未殴打原告,故其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据案情,酌定被告李某某、徐某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具体认定如下:医疗费,按相关票据予以确认,计9,099.06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病历记载为8天,计800.00元。
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也应按住院病历记载为8天并参考住院诊断书,而原告未能对其收入及护理人员收入进行举证,本院酌情调整为日工资100.00元,计800.00元和2,300.00元。
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2,999.06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承担80%,即10,399.2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10,399.2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徐某负担20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1.00元。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昆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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