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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系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系黑龙江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徐某某、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1550.82元、护理费19855.68元(153.92元×2天×2人+153.92元×125天×1人)、伙食补助费12700.00元(100.00元×127天)、交通费1350.00元(住院打车、出院打车100.00元+10.00元×125天)、两轮摩托车损失2990.00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25736.00元×20年×20%)、误工费29937.60元(166.32元×180天)、营养费6000.00元(100.00元×60)、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鉴定费6500.00元(3000.00元+3500.00元),合计223828.1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9时40分许,被告徐某某临时号牌为黑K00262号白色北京越野车沿双鸭山市四方台区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文化宫北侧路口处向左转弯时,由于转弯过小,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王某某驾驶的黑JX564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127天,并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31010.82元。此次事故由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7]第01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徐某某临时号牌为黑K00262号白色北京越野车在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徐某某按其过错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财产权益,因生命、健康、身体、财产遭受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王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本案被告徐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撞伤,并致其摩托车受损,被告徐某某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徐某某驾驶的临时号牌为黑K00262号白色北京越野车由其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承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全车盗抢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无法找到第三方特约险和主险不计免赔率险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前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的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王某某诉讼主张的医疗费31550.82元,有相应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以及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书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并在相应法律规定标准的范围内,且有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其户口、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王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对护理天数127天、每日护理费标准按照153.92元计算的意见一致,被告徐某某对此没有异议,且其计算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并有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相应意见依法予以确认,其护理人数则结合有关住院病案,参考相应司法鉴定意见,依法确认为1人,据此,其护理费依法确认为19547.84元(153.92元×127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依法酌定按每日60.0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相应的住院病案,依法确定为7620.00元(60.00元×127天)。其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其负伤的实际情况、有关住院病历,并参考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依法酌定按每日60.00元计算,依法确定为3600.00元(60.00元×60天)。其主张的交通费,因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同意按照每天3.00元的标准计算127天,赔偿381.00元,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其入院、出院时打车发生的费用100.00元,符合其因伤救治及身体活动因伤受限的实际需要和具体情况,且有相应票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但应相应扣减前述其入院和出院时每日3.00元的交通费,综上,其交通费依法确认为47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参考有关司法鉴定意见和黑龙江省2016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52435.00元/年),依法确定为26217.50元(52435.00元÷360天×180天)。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某某颈椎外伤、颈7左侧横突及椎弓骨折、神经损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额骨骨折、颅内积气、额顶部皮肤撕脱伤、鼻外伤,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摩托车维修费用2990.00元,有相应的维修费用评估意见及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处理卷宗等证据证明,依法予以确认。以上经依法确认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31550.82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195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交通费475.00元、误工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2990.00元,合计204945.16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款中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19547.84元、交通费475.00元、误工费26217.50元,合计159184.34元,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额为49184.34元)。该款中的医疗费3155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0元、营养费3600.00元,合计42770.82元,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额为32770.82元)。该款中的摩托车维修费用2990.00元,先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该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内进行赔偿(不足赔偿额为990.00元)。在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相应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后,前述各项损失不足赔偿额合计82945.16元,根据前述法律规定,该款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依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相应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因该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768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并投保了主险不计免赔率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0元,前述不足赔偿额82945.16元均在相应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能够得到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的足额赔偿,被告徐某某对前述确认的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不再另行赔偿给付。
关于本案鉴定费、评估费用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原告王某某因鉴定评估分别垫付的鉴定费3500.00.00元、评估费用3000.00元,系为确定原告王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负伤的有关损伤情况及其摩托车受损的有关情况等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对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徐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人即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承担,因相应鉴定费、评估费用已由原告王某某先行垫付,则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
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的负担。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相应保险合同也确定了有关的赔偿义务,但是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并没有在诉讼前依照法律规定,并按照相应保险合同履行有关的赔偿义务。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作为纠纷一方的当事人,经法院审理确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则与该责任相应的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原告王某某诉讼请求未得到依法确认支持的部分,相应案件受理费则依法由其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1550.82元、伤残赔偿金102944.00元、护理费1954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2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交通费475.00元、误工费2621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摩托车维修费用2990.00元,给付原告王某某垫付的鉴定费3500.00.00元、评估费用3000.00元。前述各款项合计211445.16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57.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85.0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447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雷 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李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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