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
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卫平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北省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娄志强,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河北省易县。
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王卫,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15楼。
委托代理人张卫平,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娄志强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艳春、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卫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5日18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MA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易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定兴县高里乡高里店村路段时,碰撞到由北向南过公路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交警处理,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另了解到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22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70343.8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张某某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第二、请求法院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95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2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8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95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7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1129元,被告张某某承担318元,被告某某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2700元。

审判长:李宏伟

书记员:李绍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