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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岩,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德威,黑龙江天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货车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伊金霍洛西街。
负责人李平,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崔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代理人董岩、王德威,被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此起事故经齐齐哈尔市公安交警支队铁锋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车辆驾驶人崔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住院费、门诊检查费)30590.4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5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22140.00元,原告提供证据链条完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562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护理费的规定,应按照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分行业标准49320.00元/年进行计算,数额应为6439.00元,原告要求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14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财产损失19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及应获得的赔偿为:1、医疗费30590.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00元【50.00元/天×47天(住院天数)】;3、误工费22140.00元;4、护理费5626.00元;5、交通费147元(3元/天*47元);6、财产损失1920.00元,金额总计62773.49元。本案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815.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被告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托克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财产损失,各项费用共计58958.49元。
本案受理费1272.0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才振军 审 判 员  曹东霞 人民陪审员  李 铁

书记员:徐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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