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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
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艳莎,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富某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艳莎、被告富某人寿的委托代理人李运海、李凡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我在富某人寿处投保了生命附加福上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于2014年11月8日缴纳了首期保费。
富某人寿在收取保险费后向原告签发了保单,保单载明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为2014年11月9日。
2014年12月2日我因身体不适到北京协和医院就诊,经诊断确诊为肺腺癌,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该院住院进行了手术及治疗。
出院后,我向富某人寿申请理赔,富某人寿却推脱一直未能理赔,但富某人寿又通知我2015年11月缴纳了第二期保费。
富某人寿未按保险合同约定赔付我重大疾病保险金,诉至法院,判令富某人寿赔付我重大疾病保险金100000元并由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富某人寿辩称:王某某并未向我公司提交理赔材料,且依照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被保险人患有重大疾病,我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只是给付当期保险费,而王某某被确定患癌是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不到一个月,因此我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王某某在富某人寿投保了生命福上福终身寿险(B款)、生命附加福上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相关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生命附加福上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3090元,缴费期满日为2024年11月8日,交费10年,合同期满日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
庭审中富某人寿对以上事实和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被确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主张富某人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100000元,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及保险合同所载明的重大疾病的排除范围,能够佐证证实其患病的事实及其所患的疾病为重大疾病。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7页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首次发生确诊达到重大疾病标准,富某人寿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内容应理解为富某人寿应当按照王某某缴纳的实际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王某某实际缴纳项下保险费3090元,对应的保险金为100000元。
富某人寿虽辩称患病一年之内只能退还保费,但应当尽到足够的说明及解释说明义务,相反,如果只退还保费,富某人寿应当作出若在合同生效一年内患病,则退还保费,并不赔付保险金的解释说明。
但本案中,依据富某人寿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业务员询问笔录、回访录音未能显示出若一年内患病,仅退还保费,不赔付保险金的任何内容,富某人寿应当尽到充分的、全面的解释说明义务才能支持其主张。
相反以上证据能证实王某某向富某人寿理赔的事实主张。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7页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首次发生确诊达到重大疾病标准,富某人寿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若一年内患病,则退还保费,并不赔付保险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另,富某人寿亦收取了王某某的第二年的保费7695元,富某人寿也未能提交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自己患病的告知义务,故富某人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下险种所载明的保险金赔付给王某某。
综上,本院对富某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11月8日,王某某在富某人寿投保了生命福上福终身寿险(B款)、生命附加福上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生命附加意外门急诊医疗保险、生命附加意外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等相关险种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其中生命附加福上福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B款)的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保险费为3090元,缴费期满日为2024年11月8日,交费10年,合同期满日为终身,合同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
庭审中富某人寿对以上事实和内容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王某某被确诊的时间为2014年12月2日,在保险期间内。
王某某主张富某人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保险金100000元,其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门诊收据、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及保险合同所载明的重大疾病的排除范围,能够佐证证实其患病的事实及其所患的疾病为重大疾病。
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7页第二款第一项明确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首次发生确诊达到重大疾病标准,富某人寿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该项内容应理解为富某人寿应当按照王某某缴纳的实际保险费赔付保险金,王某某实际缴纳项下保险费3090元,对应的保险金为100000元。
富某人寿虽辩称患病一年之内只能退还保费,但应当尽到足够的说明及解释说明义务,相反,如果只退还保费,富某人寿应当作出若在合同生效一年内患病,则退还保费,并不赔付保险金的解释说明。
但本案中,依据富某人寿提交的电子投保申请确认书、人身保险投保提示书、保单回执、业务员询问笔录、回访录音未能显示出若一年内患病,仅退还保费,不赔付保险金的任何内容,富某人寿应当尽到充分的、全面的解释说明义务才能支持其主张。
相反以上证据能证实王某某向富某人寿理赔的事实主张。
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17页第二款第一项约定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首次发生确诊达到重大疾病标准,富某人寿按照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与“若一年内患病,则退还保费,并不赔付保险金”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
另,富某人寿亦收取了王某某的第二年的保费7695元,富某人寿也未能提交王某某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自己患病的告知义务,故富某人寿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项下险种所载明的保险金赔付给王某某。
综上,本院对富某人寿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某保险金1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富某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桂滨

书记员: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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