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琳,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被告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井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汉鹏、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其他损失共计186116.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37776.94元、护理费8920元、交通费9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1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9136.9元、物品损失费5800元、鉴定费2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38.4元、误工费10000元,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锡君赔偿;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19时,被告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BXXXXX的小型客车在锦绣路-锦云街路口由北向南倒车时将人行横道内由东向西横过锦绣路的原告撞倒,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辽BX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向被告姜某某理赔的医疗费3505.6元及结案申请与本案无关,是二被告之间形成的协议,且原告并未受到理赔款项。原告的半月板损伤仍处于保守治疗期间,体内钢钉尚未取出,故对取出固定物及韧带以后的治疗费用届时另行起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姜某某违章驾驶的行为造成原告受到伤害的后果,且已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肇事车辆辽Bxxxxx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且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且原告并未与保险公司就本次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关于“我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5.6元,该案已经结案,本次交通事故与保险公司无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余下的6494.4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110000元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姜某某赔偿。
关于医疗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合计35865.14元(两次住院医疗费35519.14元+门诊医疗费346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药房购药费用,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44天为44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为6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494.4元;交强险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姜锡君赔偿原告医疗费29370.74元(35865.14元-64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6000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35889元计算为71778元(35889元/年×20年×10%)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王某某生活费,原告计算有误,应按照大连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支出25824元计算6年为7747.2元(25824元×6年×10%÷2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29136.9元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过高,且提供的护理费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所需护理的实际支出,考虑原告的年龄及伤情,每天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适当支持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5个月为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就医次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的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适当支持交通费5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79525.2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71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7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025.2元。
关于物品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也不能证明物品的损失价格,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鉴定费236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该费用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故被告姜某某应赔偿原告鉴定费236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49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79525.2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护理费6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10000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直属第一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29370.74元;
八、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
九、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营养费6000元;
十、被告姜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2360元;
十一、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2元(原告已预付),退回原告2011元,由原告负担341元,由被告姜某某负担1670元,履行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 妍
书记员:呼燕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活着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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