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磊
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东所
原告:王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雄州镇大阴村1区70号,农民,住雄县雄州镇。
委托代理人:韩立强,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东所,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雄县龙湾镇大步村2组243号,农民,住雄县龙湾镇。
原告王磊诉被告刘东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强,被告刘东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刘东所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所欠原告王磊定作款5750元未付,有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价款5750元。对于被告收到的塑料袋62000个,因被告对原告表明的价格不予认可,双方亦不能协商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产品的价格,又未申请价格评估,本院对该批塑料袋总价款不能确认,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此笔欠款不作处理。被告刘东所辩称其欠款为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没有履行日期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所给付原告王磊欠款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磊与被告刘东所之间的口头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东所欠原告王磊定作款5750元未付,有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给付原告承揽价款5750元。对于被告收到的塑料袋62000个,因被告对原告表明的价格不予认可,双方亦不能协商一致,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此产品的价格,又未申请价格评估,本院对该批塑料袋总价款不能确认,故本案对原告主张的此笔欠款不作处理。被告刘东所辩称其欠款为职务行为,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没有履行日期的欠条,出具欠条后,原告一直未向被告追要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算,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 、第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东所给付原告王磊欠款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占军
书记员:马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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