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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李绍国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郭文利,河北助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赵金刚,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
代表人武运宝,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人保涞水支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利,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金刚,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限适用于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共计10328.2元(36600元÷365天×103天)。护理期限参照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意见出院后90天,加上住院期间应为103天,护理费计算为10328.2元(36600元÷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650元(50元×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60天,营养费共计1800元(30元×60天)。
综上,被告刘某某驾驶冀06-10337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负担70%的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8.2元,护理费10328.2元,交通费2340元,以上共计32996.4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99.5元((55692.14元-10000元+650元+18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王某某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33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36600元计算,误工期限适用于住院期间及医嘱出院后3个月,误工费共计10328.2元(36600元÷365天×103天)。护理期限参照病历和诊断证明中的医嘱意见出院后90天,加上住院期间应为103天,护理费计算为10328.2元(36600元÷36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650元(50元×13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每天30元,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限根据本案情况可酌定60天,营养费共计1800元(30元×60天)。
综上,被告刘某某驾驶冀06-10337号农用四轮拖拉机在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被告刘某某负担70%的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328.2元,护理费10328.2元,交通费2340元,以上共计32996.4元。
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699.5元((55692.14元-10000元+650元+1800元)×70%)。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733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郭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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