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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英,黑龙江恒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无职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英,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之间因驾驶车辆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此次事故中受伤产生的损失,系对原告诉讼请求提出的抵销抗辩,应予支持。关于原被告的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应以误工人员本人上一年度的收入作为计算标准,本人收入难以明确计算的,应根据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按其从事行业确定。故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以2015年黑龙江省批发和零售业为标准计算;被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误工费应分别以农林牧渔业和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被告驾驶的车辆是电动三轮车,国家对此类车辆的管理在一定时期内存在相应法律空白,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以被告承担60%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承担40%的损害赔偿责任为宜。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9,293.70元;2.伙食补助费1,400.00元(住院14天×100元);3.营养费2,000.00元(40天×50元);4.牙齿修复费3,000.00元;5.误工费21,047.5元(42095元÷12个月×6个月);6.护理费4,613.15元(42095元÷365天×40天);7.鉴定费2,465.00元。合计是63,819.35元。被告刘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3,016.11元;2.误工费234.71元(28556元÷365天×3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天×100元);4.护理费401.76元(48881元÷365天×3天)。共计3,952.5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3,819.35元的60%,计38,291.61元;原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刘某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3,952.58元的40%,计1,581.03元。相抵后,被告刘某共赔偿原告王某某此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6,710.5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17.76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聘 审 判 员  付庆伟 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

书记员:常迎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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