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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高于铺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河口乡。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河北省顺平县河口乡。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顺平县城关民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805944471K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刘某、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某、陈某某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交通费共计50000元;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6日18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D7579/冀F6P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顺高路由东南向西北行驶至亭乡北庄村宗申车辆门前处时,与前方同向王美倩驾驶的原告王某某所有的冀F878NX号小型轿车追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经河北恒裕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估算损失为43731元,并支付评估费2000元。
该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6年8月16日出具的顺公交认字[2016]第201608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王美倩无责任。
被告刘某驾驶被告陈某某所有的牌号冀FD7579/冀F6P2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某持有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车辆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资产评估报告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单、刘某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等证据佐证。
原告王某某主张在车辆受损期间,因车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其出行不便,产生交通费4269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要求对车辆损失的评估申请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对该申请已当庭驳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某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及驾驶员驾驶证,均为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责任明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了查明案件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故评估费为本案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参考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和数额如下:
车辆损失费43731元,有评估报告予以佐证。
评估费2000元,票据一张。
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因车辆受损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合其实际情况,酌定1000元为宜。
上述损失共计467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47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损失44731元;以上共合计46731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484元,原告王某某负担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冀海霞

书记员:何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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