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杨铁圈
冯某某
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
李启萌
安新县合兴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
李爱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铁圈,住雄县雄州镇南辛立庄村。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新县合兴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国奎,职务经理。
地址:安新县。
委托代理人解金勇,河北雁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职务经理。
地址:保定市。委托代理人李启萌,公司职工。
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
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冯某某、安新县合兴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甫、杨铁圈,被告冯某某、被告安新县合兴烟花爆竹专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解金勇,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启萌,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委托代理人李爱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97661.57元,陪护费840元,救护车费1750元,住宿费132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病情及医嘱休息,护理期限本院酌定400日为宜,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共计14865元(13564元÷365天×40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及年龄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9394元(8081元×16年×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冯某某驾驶冀F908J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负担。原告主张餐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259元((10000元+840元+14865元+1750元+90元+1320元+19394元+6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411.57元(97661.57元-10000元+750元+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97661.57元,陪护费840元,救护车费1750元,住宿费1320元,辅助器具费9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原告已超退休年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考虑原告年龄、病情及医嘱休息,护理期限本院酌定400日为宜,参照2013年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3564元计算,共计14865元(13564元÷365天×40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750元(50元×15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考虑原告病情及年龄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酌定2000元为宜。残疾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共计19394元(8081元×16年×15%)。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6000元为宜。
综上,被告冯某某驾驶冀F908J9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投保商业三者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据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负担。鉴于本案被告冯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负担。原告主张餐饮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4259元((10000元+840元+14865元+1750元+90元+1320元+19394元+6000元)。
二、被告保定市供销社系统机动车辆安全互助金统筹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0411.57元(97661.57元-10000元+750元+2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1元,被告冯某某负担1537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44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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