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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边某某
陈乐民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正蓝旗哈。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李振波,职务总经理。
地址:石家庄市裕华西路。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乐民,住雄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立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乐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存在瑕疵,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事故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77.8元,救护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117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误工费期限根据原告治疗及医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误工费期限本院酌情认定15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医嘱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适用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465元(4006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共计13391元(40065元÷365天×16天×2人+40065元÷356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00元(50元×16天)。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父亲王海玉应计算11年,母亲兰福枝应计算18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30元((6134元×11÷3人+6134元×18÷3人)×10%)。原告王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车损及物品损失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800元(1000元+800元),误工费16465元,护理费1339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43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117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77664.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被告边某某负担8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雄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保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未提出书面申请且无证据证实本院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程序及鉴定人员资质存在瑕疵,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事故边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轿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边某某负担。
原告王某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2177.8元,救护车费100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117元,价格鉴定费2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它交通费14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为宜。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嘱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为宜。误工费期限根据原告治疗及医嘱,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标准,误工费期限本院酌情认定150日,护理费住院期间根据医嘱2人护理,出院后3个月适用1人护理,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误工费共计16465元(40065元÷365天×150天),护理费共计13391元(40065元÷365天×16天×2人+40065元÷356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800元(50元×16天)。伤残赔偿金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18204元(9102元×20年×10%)。原告王某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当地的经济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4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上述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134元计算,原告父亲王海玉应计算11年,母亲兰福枝应计算18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5930元((6134元×11÷3人+6134元×18÷3人)×10%)。原告王某某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某要求车损及物品损失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边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元无证据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交通费1800元(1000元+800元),误工费16465元,护理费13391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3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21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车损及物品损失430元,施救费150元,伤残鉴定费1117元,价格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77664.8元。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元,被告边某某负担8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531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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