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遇运辉,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反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五一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遇运辉、被告五一村的法定代表人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15200元(20000元×3%×12个月×16年),本息合计135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9年8月6日,被告五一村因缴纳电费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偿还期限,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并加盖公章。200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约定分期偿还该借款20000元,期限届满,被告迟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五一村于1999年8月6日向其借款20000元的事实,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由被告五一村加盖公章的收据及还款计划书为证,被告五一村对原告举证的该组证据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五一村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依据借款合同,被告方承担年利息36%,利息额为115200元(20000元×3%×12个月×16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本院依法支持年利率24%利息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从1999年8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4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郭小硕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郭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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