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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佳木斯市郊区五一社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系村长。
委托代理人相来艳,黑龙江相来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11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佳木斯市郊区五一村的委托代理人相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履行偿还本金义务为履行借款合同,但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偿还本金时并支付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系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确,仅约定利息计算比例,未约定利息周期,根据原告提交收据2张,内容书写为利息3%,因此双方对于给付利息额产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从本案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的目的来看是为了通过提供借款来牟取利益,而不是亲朋好友间因生活所需的无偿帮助,从当前的交易习惯来看,当前民间资本以出借的方式,出借一方法人单位的按照月利率2分至3分左右比较普遍。本院认为,原、被告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3%计算,符合公平的法律理念,是依照法的目的解释、当地交易习惯的所作出的合理、合情判断,同时,按照当地的借款收取利息习惯,利息一般按照月息收取,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以月利率3%计算双方给付利息额。
本案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周期从1999年7月19日到2014年12月25日,期间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浮动较大,故本院计算分段利息额时,月利率3%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违反法律规定,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该段利息;如未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以月利率3%计算该段利息。计算明细为:1、1996年9月6日-1996年9月17日。本金30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基准利率)基准利率9.18%,其四倍高于月利率3%,故适用月利息3%,计算该段利息为330元。2、1996年9月17日-1999年7月19日。本金46000元。期间1996年9月17日-1997年10月23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10.98%;其四倍高于月利率3%,故适用月利息3%,计算该段利息为18216元。期间1997年10月23日-1998年3月25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9.36%;其四倍高于月利率3%,故适用月利息3%,计算该段利息为6992元。期间1998年3月25日-1998年7月1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9.00%;其四倍高于月利率3%,故适用月利息3%,计算该段利息为4462元。期间1998年7月1日-1998年12月7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7.11%;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5669.04元。期间1998年12月7日-1999年6月10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66%;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6229.32元。期间1999年6月10日-1999年7月19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184.04元。小计为42752.40元。3、1999年7月19日-2000年9月18日,本金41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1365.20元。4、2000年9月18日-2002年2月4日,本金39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94%;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2767.04元。5、2002年2月4日-2002年6月3日,本金37000。期间2002年2月4日至2002年2月21日,基准利率5.58,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390元;期间2002年2月21日至2002年6月3日,基准利率5.58,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2072元。合计为2462元。6、2002年6月3日-2003年4月24日,本金35000元。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6628.64元。7、2003年4月24日-2009年1月23日,本金38000元。期间2003年4月24至2004年10月29日,基准利率5.76,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3254.40元;期间2004年10月29日至2006年4月28日,基准利率6.12,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3953.60元;期间2006年4月28至2006年8月19日,基准利率6.39,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2994.76元;期间2006年8月19日至2007年3月18日,基准利率6.84,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6064.80元;期间2007年3月18至2007年5月19日,基准利率7.11,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831.24元;期间2007年5月19至2007年7月21日,基准利率7.20,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884.80元;期间2007年7月21日至2007年8月22日,基准利率7.38天,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965.96元;期间2007年8月22至2007年9月15日,基准利率7.56,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766.08元;期间2007年9月15日至2007年12月21日,基准利率7.83,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3173.76元;期间2007年12月21日至2008年9月16日,基准利率7.83,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8793.96元;期间2008年9月16至2008年10月9日,基准利率7.74,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751.64元;期间2008年10月09日至2008年10月30日,基准利率7.47,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662.36元;期间2008年10月30日至2008年11月27日,基准利率7.20,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851.20元;期间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3日,基准利率6.12,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671.84元;期间2008年12月23日至2009年1月23日,基准利率5.94,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752.40元。以上小计为57372.76元。8、2009年1月23日-2013年2月6日,本金37800元。期间2009年1月23日至2010年10月20日,基准利率5.76,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5192.56元;期间2010年10月20日至2010年12月26日,基准利率5.96,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652.12元;期间2010年12月26日至2011年2月9日,基准利率6.22,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149.44元;期间2011年2月9日至2011年4月6日,基准利率6.45,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489.96元;期间2011年4月6日至2011年7月7日,基准利率6.65,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2541.64元;期间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8日,基准利率6.90,基准利率6.65,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9592.40元;期间2012年6月8日至2012年7月6日,基准利率6.65,基准利率6.65,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782.04元;期间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2月6日基准利率6.40,基准利率6.65,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5644.80元;以上小计为38044.96元。9、2013年2月6日-2014年12月25日,本金36800元。期间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基准利率6.15,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16244.76元;期间2014年11月22至2014年12月25日,基准利率6.00,其月利率3%高于基准利率四倍,故适用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该段利息为809.60元。以上小计为17054.36元。综上利息总计为188777.36元。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借款利息总计人民币188777.3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6元,由被告佳木斯市郊区长某乡五一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779元,原告自行承担1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张 雪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书记员:芦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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