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固安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根群,职务总经理。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93号。
委托代理人冯明东,河北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子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明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8801.1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6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误工费共计11300元(3000元÷30天×113天)。护理费适用住院10天,护理费共计1000元(3000元÷30天×1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因杨树庆驾驶的冀HK8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冀HK8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过年检有效期,并以此为由要求免赔,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不能作为交强险免赔理由,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虽辩称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5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负担81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雄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赔偿。
原告王某某的医疗费28801.1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某主张的交通费2360元过高,根据其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500元(50元×10天)。误工费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共计113天,误工费共计11300元(3000元÷30天×113天)。护理费适用住院10天,护理费共计1000元(3000元÷30天×10天)。残疾赔偿金参照2014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共计36408元(9102元×20年×20%)。原告王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的程度,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综合考虑,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为宜。因杨树庆驾驶的冀HK8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冀HK843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已过年检有效期,并以此为由要求免赔,本院认为肇事车辆未年检,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罚,不能作为交强险免赔理由,故对被告所辩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虽辩称对伤残鉴定结果有异议,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300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655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1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负担818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63元。
审判长:刘子勋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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