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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高某
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
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
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尚志颖(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
原告:高某,女。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凤芝,黑龙江东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二马路玉坤小区东2号楼。
法定代表人:闫忠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革,黑龙江陈文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天润瑞景8号楼12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崔玉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玉,内蒙古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胜利大街24号。
负责人:吴景学,该单位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进生,内蒙古博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尚志颖,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高某与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兴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智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呼伦贝尔市住建委)、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及高某、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芝、被告恒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闫忠国及委托代理人陈文革、被告大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玉、被告呼伦贝尔市住建委委托代理人王进生、被告李雅民及委托代理人尚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玲及高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兴公司赔偿二原告关于王志东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存放尸体费64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530,61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王秀玲和高凡为受害人王志东的妻子和女儿,王志东为被告恒兴公司雇员。
2016年6月6日,王志东受恒兴公司的指派,与其他两个同事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王志东发生事故坠楼身亡。
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志东的死亡原因排除他杀,推断为坠楼身亡。
受害人王志东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死亡,被告恒兴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提起诉讼。
此外,被告恒兴公司尚欠王志东部分工资没有支付,对此原告保留相应诉权。
被告恒兴公司辩称,受害人王志东为被告恒兴公司雇员,事发时王志东受恒兴公司指派到海拉尔安装空调,但王志东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因为事故发生在安装空调之前,而非安装的过程之中。
法院经过调查已经查明,被告大智公司派人到被告恒兴公司购买空调,双方约定恒兴公司安排工作人员到海拉尔对所售空调进行安装,工作人员的食宿及运费均由大智公司负责。
事发当天,为了空调安装顺利进行,被告大智公司雇佣了被告李雅民的吊车,准备将空调机吊装到三楼窗外的平台上。
由于大智公司雇佣的吊车吨位不够,臂长不及,车辆停放位置也不合理,所以无法将空调机吊装到指定位置,而受害人在此过程中为了协助空调机落到三楼窗外平台上,失去重心坠楼身亡。
被告大智公司没能雇佣合适的吊车,进而造成受害人伤害并死亡,大智公司作为受害人危险行为的受益方以及造成此危险环境的过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并非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将空调机吊装到三楼平台是被告大智公司的义务,吊车也是由大智公司雇佣,所以被告恒兴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呼伦贝尔市住建委作为相关建筑的使用者,是受益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雅民在吊运过程中具有过错,亦应承担一部分赔偿责任。
另外,受害人在此过程中未能尽到足够的自身安全注意义务,未系安全绳冒险作业,具有一定过错,所以个人应付一定责任。
另外,被告恒兴公司已经先后支付原告现金22,000元,该款应从其应付的赔偿金总额中扣除。
被告大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是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伤,所以被告恒兴空调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志东自身未能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受害人个人应承担一部分责任。
安装空调现场虽由案外人李洪亮负责协调,但李洪亮不是被告大智公司的员工,李洪亮之前和大智公司有过业务往来,并自称和恒兴公司的闫忠国是朋友关系,所以大智公司才委托李洪亮从闫忠国的空调商店购买空调。
事发当天大智公司只是提供了吊车车主的联系方式,吊车并非大智公司雇佣。
被告恒兴公司作为空调的销售方,负有对所售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所以恒兴公司的雇员在从事安装空调相关工作时受到伤害均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大智公司无关。
另外,原告在起诉时未要求本被告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大智公司也没有过错,所以被告大智公司不应成为赔偿主体。
被告呼伦贝尔市住建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受害人是受被告恒兴公司雇佣,且是在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所以理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无关。
本案原告在起诉时并未要求其他各被告承担责任,所以被告恒兴公司追加另外几个被告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呼伦贝尔市住建委既不是关联建筑的开发者,也不是该建筑的建设者,所以该起事故的发生与被告呼伦贝尔市住建委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恒兴公司作为空调的销售方,负有对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即使需要借助外力进行安装前的前期准备工作,也仍然是恒兴公司的责任和义务,受害人在安装前的准备活动中发生事故应由被告恒兴公司负责赔偿,与被告大智公司、呼伦贝尔市住建委及李雅民均无关。
另外,受害者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所以自身具有一定过错。
被告李雅民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诉讼中并未要求被告李雅民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李雅民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李雅民是案外人李洪亮雇来的吊车司机,其具有吊车驾驶资格及经验,不管吊车大小,吊运过程如何,均未由此造成受害人的损害,李雅民并无过错,所以不同意赔偿。
受害人在从事雇主安排的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与其他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受害人在此过程中具有一定过错,所以受害人自身应承担一定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证人李洪亮证言。
证人李洪亮为被告大智公司委托购买空调的负责人,其所做出的证言证明力较强,与原、被告各方陈述的案件事实亦比较吻合,所以该证言应予采信。
2、受害人死亡证明及存尸费票据。
根据现场目击人员的叙述,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可以认定受害人的死因,所以该证据应予采信。
关于停尸费数额的增加问题,因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对事实真相尚未了解,死亡原因可能涉及进一步确认,所以该损失的增加符合情理,该费用应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的分析,本院依法认定以下事实:受害人王志东为被告恒兴公司的雇员,2016年6月6日,王志东及另外两个同事受恒兴公司指派到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为呼伦贝尔市中心城区万达建设大厦主楼1-3层安装空调。
6月8日准备安装三楼的空调机时,由于无法将空调机移到三楼窗外的平台上,恒兴公司的工作人员便与大智公司安排的负责人李洪亮沟通,要求其雇佣吊车将空调机吊运到三楼平台。
由于大智公司雇佣的吊车型号不符,作业高度及角度不匹配,导致空调机无法吊运到指定位置,仅能搭在平台边的女儿墙上,因此,当时在平台上准备安装空调的王志东及案外人王书便协助推拉吊装物使其落到平台上,在此过程中受害人王志东失去重心从三楼坠落抢救无效身亡。
该起事故经公安机关侦查,王志东的死亡原因推定为头部受到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恒兴公司已经支付原告22,000元。
现受害人的妻子及女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雇主恒兴公司对原告方做出赔偿。
法庭审理过程中经被告恒兴公司申请,本院追加了被告大智公司、呼伦贝尔市住建委、李雅民等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志东为被告恒兴公司雇员,事发当时,其是受被告恒兴公司指派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为恒兴公司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虽然事故发生在具体安装之前,但属于从事安装空调的相关活动,仍应认定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所以被告恒兴公司应该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而被告大智公司雇佣的吊车臂长不足,无法将空调机吊运到指定地点,导致受害人为了补充吊车运力的不足,在女儿墙上协助空调机下落,由此陷入危险境地失去重心坠楼身亡。
被告大智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对吊车作业环境判断不足,作为受害人危险行为的受益方,出于公平原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志东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能对现场环境做出正确判断,安全防范措施不足,所以造成自身受害,其个人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责任。
被告呼伦贝尔市住建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存在直接受益问题,亦不具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雅民并未直接侵权造成受害人伤害,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主张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存放尸体费642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考虑受害人家属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以及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可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鉴于庭后原告高凡放弃相应权利,故上述赔偿金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王秀玲一人。
被告恒兴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元,应从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受害人工资是否支付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玲关于王志东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存放尸体费642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0,618元的60%,即306,370.80元,已经支付22.000元,还需支付284,370.8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玲关于王志东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存放尸体费642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0,618元的10%,即51,061.80元。
三、被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被告李雅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共计335,432.60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1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67.67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82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2,77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受害人王志东为被告恒兴公司雇员,事发当时,其是受被告恒兴公司指派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为恒兴公司销售的空调进行安装,虽然事故发生在具体安装之前,但属于从事安装空调的相关活动,仍应认定为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伤害,所以被告恒兴公司应该承担雇主的赔偿责任。
而被告大智公司雇佣的吊车臂长不足,无法将空调机吊运到指定地点,导致受害人为了补充吊车运力的不足,在女儿墙上协助空调机下落,由此陷入危险境地失去重心坠楼身亡。
被告大智公司安排的现场负责人对吊车作业环境判断不足,作为受害人危险行为的受益方,出于公平原则,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王志东在从事高空危险作业时未能对现场环境做出正确判断,安全防范措施不足,所以造成自身受害,其个人具有一定过错,应自担30%责任。
被告呼伦贝尔市住建委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存在直接受益问题,亦不具有过错,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雅民并未直接侵权造成受害人伤害,所以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主张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
存放尸体费6420元有票据证实,应予支持。
考虑受害人家属在此事故中造成的损害以及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可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
鉴于庭后原告高凡放弃相应权利,故上述赔偿金应全部支付给原告王秀玲一人。
被告恒兴公司已经支付的22,000元,应从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
关于受害人工资是否支付等其他纠纷,双方可另案处理。

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玲关于王志东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存放尸体费642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0,618元的60%,即306,370.80元,已经支付22.000元,还需支付284,370.80元。
二、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秀玲关于王志东的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22,018元、存放尸体费6420元、家属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510,618元的10%,即51,061.80元。
三、被告呼伦贝尔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及被告李雅民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费用共计335,432.60元,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6.18元,由被告齐齐哈尔恒兴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367.67元,被告呼伦贝尔市大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3.82元,由原告王秀玲负担2,774.69元。

审判长:高舒展
审判员:徐桂莲
审判员:王兰英

书记员:王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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