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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马某乙
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
王某甲
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原告马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定兴县。
委托代理人王晨清,定兴县城区中信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涿州市,系被告王某甲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住所地:涿州市涿固路教军场街11号。
负责人张希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马某乙与被告王某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某、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晨清、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马某乙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
2013年12月3日12时许,原告王某某乘坐原告马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行至定兴县北塘公路常乐富村路段时,被沿北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王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冀FVJ071号三轮汽车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3)第12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甲、马某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冀FVJ07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
综上所述,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300.52元,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王某甲按百分之五十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驾驶冀FVJ071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至定兴县北塘公路,通过十字路口时,前车身已通过,只有车尾部占路口一小部分,这时原告马某乙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至南不正常横穿路口,走左侧快速向我车后轮直撞,我没办法躲闪,只有挨撞。
原告受伤是他撞我车自翻造成。
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救护车费400元,医疗费3000元。
除我应赔付原告的经济损失外,多垫付的部分,我要求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返还。
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交通事实及经过,并审查驾驶员资格信息及车辆年检信息,以确定本案是否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如属理赔范围,对原告方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合法赔偿。
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马某乙证实原告马某乙系建筑工人,为大工,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马某乙开办木锉厂,二证人并某某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63天=3150元、护理费4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3天=7355元、误工费135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3天=2331元、救护车费500元,以上共计21754.5元。
原告马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5元、误工费31755元/年(建筑业)÷365天×30天=2610元。
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冀FVJ07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首先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按二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损失比例给付赔偿金,即原告王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为9600元,原告马某乙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为400元;其次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费10186元,给付马某乙误工费2610元。
因原告马某乙与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王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1968.5元,由原告马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50%,即二人应各自赔偿王某某984元。
原告王某某当庭自愿放弃要求马某乙赔偿。
原告马某乙剩余经济损失70.5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35.25元,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综上,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9786元,应赔偿马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010元。
被告王某甲应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84元、应赔偿马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5.25元,因王某甲已先行支付赔偿款3400元,故其不再承当赔偿责任,且其先行多支付的2380.75元,应从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由人保涿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甲。
二原告另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马某乙赔偿款2041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理赔款2380.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证人马某乙、马某乙证实原告马某乙系建筑工人,为大工,故其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年平均工资计算,马某乙开办木锉厂,二证人并某某证实其实际收入,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
综上,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36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1天=1050元、营养费50元/天×63天=3150元、护理费4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365天×63天=7355元、误工费13564元/年(农林牧渔业)÷365天×63天=2331元、救护车费500元,以上共计21754.5元。
原告马某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0.5元、误工费31755元/年(建筑业)÷365天×30天=2610元。
因被告王某甲驾驶的冀FVJ07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所以首先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按二原告在医疗费限额内所占损失比例给付赔偿金,即原告王某某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为9600元,原告马某乙在医疗费限额内应得到的赔偿金为400元;其次由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给付王某某护理费、误工费、救护车费10186元,给付马某乙误工费2610元。
因原告马某乙与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二人应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故原告王某某剩余的经济损失1968.5元,由原告马某乙与被告王某甲各负担50%,即二人应各自赔偿王某某984元。
原告王某某当庭自愿放弃要求马某乙赔偿。
原告马某乙剩余经济损失70.5元,由被告王某甲赔偿35.25元,未得到赔偿的部分由其自负。
综上,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19786元,应赔偿马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010元。
被告王某甲应赔偿王某某的经济损失为984元、应赔偿马某乙的经济损失为35.25元,因王某甲已先行支付赔偿款3400元,故其不再承当赔偿责任,且其先行多支付的2380.75元,应从被告人保涿州支公司给付二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该款项由人保涿州支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王某甲。
二原告另要求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马某乙赔偿款20415.2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理赔款2380.75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马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360元。

审判长:田林海

书记员:任洪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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