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原告:邓某某。
原告:王某某。
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昌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刘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诉被告鄂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齐某某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丽燕,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给予60日的调解期限,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3日,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900049),购买被告开发的金碧天下小区第168幢2号商品房,合同价款1,515,146元。购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2011年9月24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出具正式购房发票,实际结算购房款为1,435,129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0年1月10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2010年7月30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办理了收房手续。2011年5月21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某某公司就逾期交房违约金达成共识,原告邓某某已从某某公司领取违约金30,303元,并承诺不再向某某公司主张延迟交楼的任何请求。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以其接收房屋时不具备交付条件,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11日至2010年4月10日期间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2,916.20元(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4月11日至2012年5月9日期间迟延交付房屋的违约金128,817.20元(按房屋价款的日万分之一点二计算)。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接收房屋并领取延期交房违约金,事后能否以商品房不具备交付条件为由另行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其接收房屋时,该商品房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故本案违约金应计算至商品房符合交付条件之日止。
被告认为,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实际领取延期交房违约金,且承诺不再就延迟交楼要求某某公司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再行起诉主张延期交房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办理交房手续时,该商品房虽不具备交付条件,但原告同意并实际接收房屋,且就违约金与被告达成了合意,故原告无权另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依约履行了支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于2010年1月10日前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某某公司迟延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本案诉讼前,已就延迟交房违约责任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已实际领取违约金,并承诺不再主张权利,故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主张被告某某公司给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35元,由原告王某某、邓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账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齐某某
书记员: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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