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杨巍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昝岗镇东河岗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昝岗镇东河岗村。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臧炜,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三宇大厦F6层。
委托代理人杨巍,该单位职员。
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立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1638.60元,交通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卧床三个月共计102天,误工费共计6120元(1800元÷30天×102)。护理费11900元(3500元÷30天×102)。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2040元,无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京AP3412号车投保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由高俊龙驾驶的京AP3412号车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姚洪生驾驶的冀FPR979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879.3元((11638.6元+600元+6120元+11900元+300元+3000元+200元)÷2)。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雄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理应依法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11638.60元,交通费300元,均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共计600元(50元×12天),误工费及护理费期限适用住院期间及医嘱卧床三个月共计102天,误工费共计6120元(1800元÷30天×102)。护理费11900元(3500元÷30天×102)。原告王某某主张营养费2040元,无相关证明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京AP3412号车投保情况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损失应由高俊龙驾驶的京AP3412号车承保公司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姚洪生驾驶的冀FPR979号车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负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6879.3元((11638.6元+600元+6120元+11900元+300元+3000元+200元)÷2)。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163元,由原告王某某、王某某负担180元。
审判长:李铁舰
书记员:刘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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