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邓某某
王某某
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男,汉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二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晓美,黑龙江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
委托代理人董富华,黑龙江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王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继承纠纷一案后,依法由才振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兴、人民陪审员张忠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王某林、戚某某系原、被告之父母。
母亲戚某某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父亲王某林于2015年5月1日去世,戚某某去世时没留下任何遗嘱,2014年10月15被继承王某林将坐落于铁锋区南局宅和平路*栋*单元*层*号夫妻共同财产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原告认为该23万元是父亲死亡时留下的遗产,要求依法继承。
此外被继承人还遗留存款103000元及养老金11000元,二原告认为应该依法继承。
被告辩称,第一,诉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房屋是被继承人王某林赠与给被告的,被继承人留有遗嘱,在生前已经更名过户;第二,被继承人的工资作为生活费已经使用,没有遗留工资;第三,经算账后被继承人还遗留存款10万余元。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房屋买卖协议复印件、诉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欲证实被告尚欠被继承人23万元债务。
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但对欲证实问题持有异议,认为双方实际为赠与。
因上述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2、被继承人王某林、戚某某死亡证明,欲证实被继承人死亡时间。
被告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3、算账单,欲证实被继承人遗留工资一万多元。
被告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因该对账单没有被告签名,故本院不予采信,但对被告自认遗留103000元存款予以采信。
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继承人王某林自书遗嘱一份,欲证实房屋应归原
告继承所有。
二原告对遗嘱效力持有异议。
因二原告没有相反证据证实该遗嘱存在伪造、变造之情形,故本院对该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
2、墓地发票一份,欲证实购买墓地花费10300元。
原告对上诉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享有继承权利。
虽二原告对遗嘱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遗嘱存在伪造、变造之情形,故本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
虽被继承人王某林在立有遗嘱后与被告王某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对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但王某某没有支付相应购房款,被继承人对王某某所享有的23万元债权同样可作为双方继承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继承23万元房款即对该种继承方式的认可。
又因被继承人王某林遗嘱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在房屋中可处分部分由王某某继承,故本院对23万元应遵循遗嘱意愿予以分割。
因该23万元为二被继承人共同财产,戚某某死亡时未有遗嘱,故该23万元中戚某某所享有11.5万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即王某林、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继承2.875万元。
故王某林在该房产中可处分数额为14.375万元,王某某依据遗嘱意思表示依法继承该14.375万元(合计王某某继承戚某某份额,王某某共享有17.25万元)。
又因王某林在遗嘱中表示如二原告不放弃继承戚某某所享有的房屋数额,其将自己遗留存款补偿给被告王某某,补偿额度为二原告应继承数额(经本院计算为2.875万元),如此后存款仍有剩余,按法律规定办理。
因该存款103000元存款同为王某林与戚某某共同财产,应先予继承。
经计算戚某某存款数额由王某林及原、被告各继承12875元,故被继承人王某林自己可处分数额为64375元(多余补偿二原告总额57500元),依据遗嘱意愿,上述存款扣除补偿数额57500元后,余款45500元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原被告各继承15166.66元。
因上述房屋已更名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且二原告均主张继承房屋出售款,故本院仅对二原告继承份额予以处理。
虽被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林为赠与关系,但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继承分割款43916.67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继承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被告均对被继承人所遗留财产享有继承权利。
虽二原告对遗嘱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实遗嘱存在伪造、变造之情形,故本院对遗嘱真实性予以采信。
虽被继承人王某林在立有遗嘱后与被告王某某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对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但王某某没有支付相应购房款,被继承人对王某某所享有的23万元债权同样可作为双方继承的依据,原告起诉要求继承23万元房款即对该种继承方式的认可。
又因被继承人王某林遗嘱中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其在房屋中可处分部分由王某某继承,故本院对23万元应遵循遗嘱意愿予以分割。
因该23万元为二被继承人共同财产,戚某某死亡时未有遗嘱,故该23万元中戚某某所享有11.5万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即王某林、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各继承2.875万元。
故王某林在该房产中可处分数额为14.375万元,王某某依据遗嘱意思表示依法继承该14.375万元(合计王某某继承戚某某份额,王某某共享有17.25万元)。
又因王某林在遗嘱中表示如二原告不放弃继承戚某某所享有的房屋数额,其将自己遗留存款补偿给被告王某某,补偿额度为二原告应继承数额(经本院计算为2.875万元),如此后存款仍有剩余,按法律规定办理。
因该存款103000元存款同为王某林与戚某某共同财产,应先予继承。
经计算戚某某存款数额由王某林及原、被告各继承12875元,故被继承人王某林自己可处分数额为64375元(多余补偿二原告总额57500元),依据遗嘱意愿,上述存款扣除补偿数额57500元后,余款45500元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原被告各继承15166.66元。
因上述房屋已更名过户至王某某名下且二原告均主张继承房屋出售款,故本院仅对二原告继承份额予以处理。
虽被告主张其与被继承人王某林为赠与关系,但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抗辩观点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五条 、第十条 、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分别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某继承分割款43916.67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才振军
审判员:姜兴
审判员:张忠义
书记员:郑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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