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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瓜某某、被告常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原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新,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辽宁省凌海市。被告: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车主,住辽宁省凌海市白台子乡。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南京路。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法定代表人:武某,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计损失合计212787.13元(王某某:医药费99950.77元、误工费21400元、护理费11494.36元、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550元、残疾赔偿金62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40元、助力车损失费1000元)2、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经计损失合计137613.38元张某某:医药费26861.86元、误工费17999.28元、护理费8341.04元、伙食补助费4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847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134元);3、四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日16时00分,被告瓜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渤海大学东校区对面,与由南向北过解放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燃油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案经凌河区交警大队出警认定被告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任何责任。该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常某,该车在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二原告受伤后入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王某某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眼上睑裂伤等病情。原告张某某诊断为:鼻外伤、口唇外伤、左膝外伤、呼吸衰竭I型、右眼钝挫伤、右手外伤、右眼结膜下出血、胸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湿肺、右侧血气胸。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不张多种严重病情。二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大量医药费用,该费用四被告未如数赔偿二原告。故二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瓜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常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州保险公司)辩称,出险车辆某没有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对原告诉求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保险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锦公交认字(2016)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书、医药费票据、药费清单、挂号费票据、复印费收据2张、鉴定费收据2张、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某号、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王佳、周浩,马军、张星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据,上述证据具有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误工证明、月工资结算单、民办企业登记证书证据,欲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误工损失。但该证据仅载明3个月的工资,并非全年平均工资,且并未提交二原告相应的劳动合同,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二原告的月收入情况。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6年2月2日16时00分,被告瓜某某驾驶某小型轿车沿解放路由东向西行使至渤海大学东校区对面,与由南向北过解放路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后座搭载张某某)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当即被120急救中心送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原告王某某入住骨创伤科治疗,入院诊断:左眼眼睑裂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106天(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5月18日),住院期间1级护理7天由原告王某某女儿王佳和女婿周浩护理,二级护理99天由原告王某某女儿王佳护理,2016年5月18日原告王某某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眼睑裂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1、休息,术后6周、3、6、9、12月我院门诊复查及拍摄患肢X线片,根据复查结果决定患肢功能锻炼情况及患肢负重时间;2、适量加强营养,注意休息,注意保持钉道清洁,预防感染,循序渐进行患肢功能锻炼;3、术后避免患肢剧烈运动及再次遇到较大外力,致内外固定物断裂,松动、退出等外固定物失效发生;4、骨折愈合行外固定物取出术;5、若出现骨折不愈合情况,必要时需再次行植骨内固定术;6、病情变化,随诊。原告王某某发生医药费用99950.77元。原告张某某入住咽喉头颈病房治疗,入院诊断:1、鼻外伤,鼻骨骨折待除外;2、口唇外伤;3、颜面部外伤;4、右膝外伤;5、右手外伤。住院80天(2016年2月2日至2016年4月22日),住院期间1级护理2天由护工马军、张星护理,2级护理78天由护工马军、张星护理,2016年4月22日原告张某某出院,出院诊断:1、鼻外伤,鼻骨骨折待除外;2、口唇外伤;3、颜面部外伤;4、右膝外伤;5、右手外伤;6、呼吸衰竭I型;7、右眼顿挫伤;8、右眼结膜下出血;9、胸部闭合性损伤;10、创伤性湿肺;11、右侧血气胸;12、双侧多发肋骨骨折;13、肺不张;14、血尿待查,泌尿系损伤不除外;15、骨盆骨折;16骶骨骨折;17、下胸椎骨折。出院医嘱为离院后注意饮食休息,避免着凉,加强翻身扣背按摩,避免长期卧床并发症,定期随诊。原告张某某发生医药费用26861.86元。2016年8月30日,二原告委托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作为委托人就二原告的伤情向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委托鉴定,2016年9月5日锦州辽希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辽希司鉴中心[2016]伤鉴字第某号、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王某某右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张某某肋骨骨折7根评定十级伤残、盆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2016年2月15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锦公交认字{2016}第某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瓜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此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被告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某号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常某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赔付的限额总计为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至2016年4月24日。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与被告瓜某某、被告常某、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瓜某某、被告常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瓜某某驾驶某号小型轿车造成原告人身和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瓜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据此认定被告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鉴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北京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北京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瓜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及医嘱内容作为赔偿标准。关于二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沈阳铁路局锦州车辆段出具的证明,但该证据仅能证明二原告部分月份的收入,不能达到证明二原告月误工收入的证明目的。故二原告的误工费应结合住院病案、诊断书结合定残之日记载日期的天数,按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关于二原告诉求的护理费,因二原告并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应参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其护理等级及期限计算。关于二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每日50元,结合其住院天数确定。关于二原告诉求的交通费,结合住院病历及原告伤情综合考虑按350元计算。关于二原告诉求助力车损失,因结合上述财物的市场价值综合予以认定,应以500元为宜。关于而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关于二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综合予以考虑。关于二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瓜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诉求复印费,结合相关票据予以认可,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被告瓜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对于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原告诉求被告常某负担赔偿责任一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常某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故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原告诉求被告锦州保险公司承担负担赔偿责任一节,因被告锦州保险公司并非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故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的该项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0134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755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120812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45000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三、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201342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75500元后,余额为125842元由被告瓜某某负担;四、原告张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共计120812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45000元后,余额为75812元由被告瓜某某负担;五、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由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负担149元;被告瓜某某负担170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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