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1组。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组织机构代码证56518061-9,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合作社社长。
委托代理人:姜晓光,黑龙江鸿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姜晓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未能耕种土地损失50,095.00元及备耕损失31,510.00元,合计81,605.00元;2、折价收购玉米收割机一台;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哈拉马村“吊死鬼岗”的256.9亩旱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5日至2018年11月1日,承包费用每亩240.00元,2014年合同履行一年。2015年,因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经人民法院裁判,判令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2016年初,经被告同意原告为实际履行合同做了相应准备,但被告未能交付土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查罕诺村委会与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查罕诺村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面积为647.2亩土地承包给查罕诺水稻合作社,承包期限五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用200.00元/亩,合同上加盖“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合同专用章”。2014年3月23日,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哈拉马屯“吊死鬼岗”的256.9亩旱田承包给原告,承包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8年11月1日,承包费用240.00元/亩。2014年该合同履行一年。2015年,因查罕诺村与村民之间对该土地产生纠纷导致原告未能耕种,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2015年的损失。经本院确认,被告赔偿原告2015年的经济损失176,981.50元。2016年4月原告进行备耕,又因诉争土地上的纠纷而导致原告未能耕种。另查明,原告未向被告交纳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因查罕诺村与哈拉马屯村民之间的纠纷,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虽然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1月1日向其交纳承包费,双方之间的合同已经自动解除,但原告未如期交纳承包费系因其预见合同存在履行不能的风险而未交纳,故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仍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原告已支出的费用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预期利益。原告预估2016年的收入,依据2015年法院生效判决中确认的收购价格0.75元/斤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其他合理计算标准。经本院调查,2016年度玉米无政府指导价格,故本院参考本地市场收购价格以0.72元/斤予以认定,0.72元/斤×256.9亩×1300斤=240,458.40元;因原告未实际对土地进行耕种本院对其利润率予以酌定为20%,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自身也存在违约行为,在原告未交纳合同价款的情况下,如果本合同中的损失全部由水稻合作社承担,有失公平,但考虑本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主要在于被告,本院酌定对于原告所要求的损失,由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负担70%,由原告负担30%,即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33,664.18元(0.75元/斤×256.9亩×1300斤×20%×70%=33,664.18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备耕损失31,510.00元,庭审中已查明被告已对该项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折价收购玉米收割机的诉讼请求,并非一次性消耗品,也并非只针对该合同履行所购买的特定物,属于原告的固定资产投资,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16年的经济损失33,664.1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081.00元,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75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峻 审判员 王昆 审判员 刘艳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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