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
庄钦坤(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
包习惠(黑龙江齐齐哈尔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
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巍(黑龙江齐齐哈尔建华区建华法律服务所)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拜泉县新生乡合发村8组。
委托代理人庄钦坤,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光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包习惠,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东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曙光大街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雄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文明大街61号。
委托代理人王巍,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建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齐齐哈尔市佰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市佰润建筑公司)、被告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受理。2015年5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庄钦坤、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巍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4日,本院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未提供书面劳务合同加以证实,其提供的便条、工程量明细单等证据均存在瑕疵,故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而原告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个人的劳务费4,000.00元,但该数额系其自行计算得出,并未得到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认可,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数额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给付过包括其在内的12名工人共计4万元劳务费,该钱款被该12人自行分配,但每个人分得的具体数额现已记不清楚,而该数额理应从原告诉请的4,00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即使原告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存在,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亦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主张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未提供书面劳务合同加以证实,其提供的便条、工程量明细单等证据均存在瑕疵,故不能充分证实其主张。而原告现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个人的劳务费4,000.00元,但该数额系其自行计算得出,并未得到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的认可,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数额的真实性。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给付过包括其在内的12名工人共计4万元劳务费,该钱款被该12人自行分配,但每个人分得的具体数额现已记不清楚,而该数额理应从原告诉请的4,000.00元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故即使原告与被告齐市佰润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真实存在,其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的数额亦因证据不足无法确定。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其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崔霞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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