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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
郝某
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韩随旺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随旺,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郝某、被告永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的冀DXXXXX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郝某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某驾驶的冀DX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4409.8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驾驶的冀DXXXXXX号三轮汽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郝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应予采信,被告郝某对于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因被告郝某驾驶的冀DXXXXX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永某保险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54409.82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负担982元,被告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1153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陪审员贡晓飞

书记员:韩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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