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昂昂溪区联通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艳英,黑龙江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瞿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供电段工人。
原告王某与被告瞿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艳英、被告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瞿某使用张某某、杨某、李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谢某、张某娟、孙某、郑某某、陈某某、姜某等人身份信息与联通昂昂溪分公司签订了购买合约手机的合同,虽被告瞿某声称其与上述合同当事人均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因瞿某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观点无法采纳。因孙某、李某某在公安机关自认其二人办理了交话费送手机的合约机业务,本院对其与联通公司建立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故对原告向瞿某主张二人使用手机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又因谢某到联通公司将张某娟名下合约机更名过户至自己名下,故该行为可证实其对自己与联通公司建立两部手机的合同关系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谢某及张某娟名下的合约机损失应由瞿某赔偿的主张亦不予支持。虽原告为陈某某、姜某、李某某三人支付了合同期间内话费,但因上述三人尚未被强制拆机、其与联通公司合同关系是否终止、是否继续履行及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尚不确定,故本院对原告向上述三人主张权利暂不予支持。因瞿某对剩余人员代理关系未能提供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故应由瞿某承担相应举证不能责任。又因王某作为担保人已经履行完担保义务,故其对瞿某享有追偿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7390.34;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9元,被告瞿某负担485元,原告王某承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兴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戴冰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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