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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查罕诺村委会、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
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村民委员会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1组。
委托代理人刘英东,黑龙江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查罕诺村委会)。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
法定代表人郭铁柱,该村村委会主任。
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查罕诺水稻合作社)。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6518061-9。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乡查罕诺村。
法定代表人张洪恩,该合作社社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查罕诺村委会、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2015年11月27日、2015年12月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英东、被告查罕诺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郭铁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洪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原告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被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是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的原因,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预估2015年的收入,按照该争议土地2015年实际总产值计算为250,477.50元(1300斤×0.75元/斤×256.9亩=250,477.50元),原告已支出的成本为:投入种子花费7,080.00元、化肥58,150.00元及已经交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61,656.00元,以上共计126,886.00元。故原告的损失=预估收入×酌定利润率+已支出的成本,即250,477.50元×20%+(7,080.00元+58,150.00元+61,656.00元)=176,98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查罕诺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15年的经济损失176,98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于查罕诺村委会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原告与查罕诺水稻合作社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均没有异议,两份合同均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原、被告应依法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合同约定的土地被查罕诺村哈拉马屯村民抢种,是导致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违约的原因,本案中合同的标的物土地相对于其他合同标的物具有特殊性,作为合同一方的原告对于土地缺少有效的控制方式,其对合同标的物的支配、使用有赖于被告合作社的协助,合作社虽在2014年已将土地交付原告使用,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在以后的合同期内保障原告可正常使用耕地的权利,合作社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相应的合同义务,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其与村民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又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查罕诺水稻合作社应赔偿损失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原告预估2015年的收入,按照该争议土地2015年实际总产值计算为250,477.50元(1300斤×0.75元/斤×256.9亩=250,477.50元),原告已支出的成本为:投入种子花费7,080.00元、化肥58,150.00元及已经交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61,656.00元,以上共计126,886.00元。故原告的损失=预估收入×酌定利润率+已支出的成本,即250,477.50元×20%+(7,080.00元+58,150.00元+61,656.00元)=176,98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双方对此并无争议。又因为合同具有相对性,故被告查罕诺村委会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某2015年的经济损失176,981.5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37.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查罕诺水稻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审判长:高峻
审判员:王昆
审判员:崔涤非

书记员:董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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